(2015)南民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诉黄某二、黄某三、黄某四、黄某五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黄某二,黄某三,黄某四,黄某五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571号原告黄某某,女,1922年7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某一,男,1975年3月9日出生。被告黄某二,男,1949年10月2日出生。被告黄某三,男,1952年11月1日出生。被告黄某四,男,1964年1月13日出生。被告黄某五,男,1965年12月31日出生。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黄某二、黄某三、黄某四、黄某五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国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德生,被告黄某二、黄某三、黄某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我今年94岁,有6个子女,长子黄某二,次子黄某三,三子黄某四、四子黄某五,长女黄太凤、次女黄太英。因我年岁已高,腿受外伤,卧床不起,没有自理能力,需要子女尽赡养义务。所以我要求四个儿子每人每月给我赡养费500.00元,二个女儿每年都给我赡养费,还来护理、侍候我。请法院支持我的诉求。被告黄某二辩称,同意给付赡养费,虽然老人在我这生活,我也同意给付,他们给多少我给多少。被告黄某三辩称,生活费我们应该拿,护理我们轮班护理,我同意每月给付300.00元赡养费。被告黄某四辩称,我同意每月给100.00元赡养费,护理我们轮班护理。被告黄某五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四被告的母亲。原告现随被告黄某二共同生活,不仅年岁已高,还腿受外伤,卧床不能自理。另查原告系“五七工”每月开工资1380.00元。长女黄太凤、次女黄太英每年均给付生活费2000.00元。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对父母都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父母,有要求各名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虽有一定收入,但由于卧病在床,生活不能自理,各种花销和费用都很大,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尽赡养义务,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根据本地生活标准,原告要求四被告每月给付赡养费500.00元明显过高,应适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二、黄某三、黄某四、黄某五每月各给付原告黄某某赡养费300.00元,此款自2015年10月份始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四被告各负担25.00元,此款与上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国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荣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