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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58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南京永兴铁路配件有限公司、南京阳明电力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南京永兴铁路配件有限公司,南京阳明电力有限公司,徐建忠,王丽,秦雪明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5869号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孔繁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龙飞,男。委托代理人李磊,男。被告南京永兴铁路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法定代表人徐建忠。被告南京阳明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法定代表人秦雪明。被告徐建忠,男,1965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被告王丽,女,1981年9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被告秦雪明,男,1989年2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永兴公司铁路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永兴公司)、南京阳明电力有限公司、徐建忠、王丽、秦雪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龙飞到庭参加诉讼,上列五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南京永兴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签订了《售后回租赁合同》和《所有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南京永兴公司购买普通车床等设备,并将该些设备作为租赁物出租给被告南京永兴公司使用,租金分36期,每月一期、期末支付,租金总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40,826元,保证金250万元,留购价款117元,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发生调整,租金应作相应调整;被告南京永兴公司如在租赁期间未按时、足额支付任一期租金或合同项下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南京永兴公司赔偿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偿付逾期违约金,以及承担原告行使权利所发生的律师费用支出和其他合理支出。为确保该《售后回租赁合同》的履行,被告南京阳明电力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徐建忠、王丽、秦雪明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均承诺就被告南京永兴公司在上述《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设备款并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南京永兴公司使用,但被告南京永兴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支付第9期租金后,至今未支付剩余租金。原告认为,被告南京永兴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遂诉诸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和被告南京永兴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签订的编号为IFELC14D031414-L-01的《售后回租赁合同》;2、被告南京永兴公司返还原告在编号为IFELC14D031414-L-01的《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设备;3、被告南京永兴公司支付原告按全部未付租金数额计算的损失7,659,875.01元,截至2015年9月15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59,118.52元,以及自2015年9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截至2015年9月15日的到期未付租金2,706,747.41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4、原告可就上述第二项所述的租赁物与被告南京永兴公司协议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告南京永兴公司上述第三项付款义务,如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被告南京永兴公司继续清偿,如所得价款超过上述债务,则超过部分归被告南京永兴公司所有;5、被告南京阳明电力有限公司、徐建忠、王丽、秦雪明对被告南京永兴公司上述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南京阳明电力有限公司、徐建忠、王丽、秦雪明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京永兴公司追偿;6、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材料作为证据:证据1、《售后回租赁合同》(编号IFELC14D031414-L-01),证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成立以及违约责任、保证金冲抵欠款等内容的约定;证据2、《所有权转让协议》(编号IFELC14D031414-P-01),证明原告根据融资租赁的交易方式购买并取得租赁设备的所有权;证据3、租赁设备转让价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支付了租赁设备价款并合法取得了租赁物的所有权;证据4、租赁物接收证明,证明原告已依约交付租赁物给被告南京永兴公司;证据5、《保证合同》(编号IFELC14D031414-U-01),证明被告南京阳明电力有限公司应对《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被告南京永兴公司的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6、《保证函》,证明被告徐建忠、王丽、秦雪明对《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被告南京永兴公司的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7、起租通知书、租金变更通知书,证明原告依约将起租日、租赁要素及租金随利率的调整情况通知被告南京永兴公司;证据8、应收债权明细表,证明被告南京永兴公司未依约支付租金,以及应付未付租金、违约金等款项的计算依据和保证金冲抵欠款情况。被告南京永兴公司、南京阳明电力有限公司、徐建忠、王丽、秦雪明均未应诉答辩及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鉴于五被告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经审查其内容,能够反映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基于上述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南京永兴公司签订编号为IFELC14D031414-L-01的《售后回租赁合同》和编号为IFELC14D031414-P-01的《所有权转让协议》,约定:由原告以1,250万元的协议价款从被告南京永兴公司处购买普通车床等38件设备后再出租给被告南京永兴公司使用,被告南京永兴公司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租赁期间为2014年4月16日至2017年4月16日,租金分36期,每月一期、期末支付,第1期至第35期每期租金为388,538元,第36期租金为152,288元,保证金250万元,留购价款117元,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发生调整,租金应作相应调整;保证金作为履行合同的保证,不计利息,原告有权以保证金冲抵被告南京永兴公司在上述《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的任何欠款;如被告南京永兴公司未按约支付到期应付租金及其他款项,应就延迟期间的迟付部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为延迟付款金额×0.05%×延迟付款天数;如被告南京永兴公司在租赁期间未按时、足额支付原告任一期租金和/或合同项下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要求被告南京永兴公司赔偿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并承担原告行使权利所发生的律师费用支出和其他合理支出。同日,被告南京阳明电力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保证合同》,被告徐建忠、王丽、秦雪明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均承诺为被告南京永兴公司在上述《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应付的租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满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设备款。被告南京永兴公司支付了第1至9期租金,其余到期租金未再支付。扣除保证金250万元后,截至2015年9月15日,被告南京永兴公司全部未付租金金额为7,659,875.01元(其中到期未付租金为2,706,747.41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59,118.52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南京永兴公司签订的《售后回租赁合同》及《所有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本案《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购买租赁物并交付给被告南京永兴公司使用的义务,而被告南京永兴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相应的租金,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解除涉案《售后回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南京永兴公司返还租赁物及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南京永兴公司在涉案《售后回租赁合同》中约定,被告南京永兴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原告任一期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取回并处置租赁物,并要求被告南京永兴公司赔偿原告所遭受的损失。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南京永兴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已符合合同约定的原告解除合同的条件,虽然起诉前原告未对被告南京永兴公司进行催告,但原告的起诉可视为催告,且本院向被告南京永兴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其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故对于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同时要求被告南京永兴公司返还租赁物及赔偿损失,既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亦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损失赔偿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本案中,截至2015年9月15日,扣除保证金250万元后,被告南京永兴公司全部未付租金金额为7,659,875.01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其他费用,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是逾期付款违约金。基于原告系诉请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故涉案《售后回租赁合同》解除之日应为判决生效之日,由此,原告可以主张的应是至判决生效之日合同项下已到期未付租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及起算时间应为:以至判决生效之日合同项下已到期未付的各期租金金额为基数、自各期租金应支付日之次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合同约定为日万分之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收回租赁物的价值,双方在合同中未作约定,原告请求按其就涉案租赁物与被告南京永兴公司协议折价或将该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来确定,并明确租赁物价值超过全部债权部分归被告所有,该主张对合同双方均公平合理并具有可操作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南京阳明电力有限公司、徐建忠、王丽、秦雪明对被告南京永兴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南京阳明电力有限公司、徐建忠、王丽、秦雪明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或者向原告出具《保证函》的方式明确对被告南京永兴公司在涉案《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各保证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保证合同》和《保证函》均明确,不论原告是否拥有其他任何形式的抵押、质权、保证、定金、保证金等,原告均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南京永兴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保证人亦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京永兴公司铁路配件有限公司追偿。原告的该项诉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京永兴公司、南京阳明电力有限公司、徐建忠、王丽、秦雪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应诉答辩,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的权利,相应后果由五被告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和被告南京永兴公司铁路配件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签订的编号为IFELC14D031414-L-01的涉案《售后回租赁合同》;二、被告南京永兴公司铁路配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涉案租赁物(详见附表《租赁物清单》);三、被告南京永兴公司铁路配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损失,损失赔偿范围为被告南京永兴公司铁路配件有限公司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币7,659,875.0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至判决生效日已到期未付的各期租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自各期租金应付日之次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租赁物价值按本判决第四项确定),若被告南京永兴公司铁路配件有限公司未予返还租赁物,则损失赔偿范围为被告南京永兴公司铁路配件有限公司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币7,659,875.0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四、涉案租赁物价值依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永兴公司铁路配件有限公司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租赁物所得价款确定,如租赁物价值超过全部债务,超过部分归被告南京永兴公司铁路配件有限公司所有;五、被告南京阳明电力有限公司、徐建忠、王丽、秦雪明对本判决确定的被告南京永兴公司铁路配件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南京阳明电力有限公司、徐建忠、王丽、秦雪明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京永兴公司铁路配件有限公司追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811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70,811元,由被告南京永兴公司铁路配件有限公司、南京阳明电力有限公司、徐建忠、王丽、秦雪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 蕾代理审判员  徐劲草人民陪审员  周志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源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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