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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行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赵国锋诉叶县人民政府、叶县民政局、王春娜婚姻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平行初字第92号原告赵国锋,男,汉族,1975年4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王进,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徐延杰,县长。委托代理人贾才博,叶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向民,叶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被告叶县民政局。法定代表人刘跃民,局长。委托代理人崔志民,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慕秉利,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春娜,女,汉族,1977年6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孙振生,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国锋诉被告叶县人民政府、叶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国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进,被告叶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贾才博,被告叶县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崔志民、慕秉利,第三人王春娜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振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峰诉称,1999年原告与第三人认识并共同生活至今。共同生活期间虽然育有四子,但原告却自始至终并未同第三人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叶县人民法院提起了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诉讼,最终叶县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叶县人民法院判决后第三人却突然拿出来一本由叶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原告赵国峰与第三人王春娜的结婚证,而原告从未与第三人王春娜办理过此证。原告有理由认为第三人所持有的同其结婚的结婚证,是第三人通过违法手段办理出来的,被告在原告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以及未按要求提供所需材料的情况下,违反法定程序给第三人和原告办理了结婚证,属于可撤销的婚姻登记行为。另外,由于现在婚姻登记事项归属民政局管理。为此,特将叶县民政局列为被告。综上,叶县民政局在违反法定程序下给第三人办理了婚姻登记,严重违反了我国《婚姻法》、《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有关婚姻登记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应当对此错误的登记行为依法予以撤销。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豫叶水结字第191号《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叶县人民政府辩称,《婚姻登记办法》第三条规定,办理婚姻登记机关,在农村是乡镇人民政府。第十一条规定,《结婚证》、《离婚证》的式样由民政部统一制定,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刷,由县人民政府加盖印章。《结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须贴男女双方相片,并加盖婚姻登记专用章(钢印)。《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农村是乡镇人民政府。第三十条规定,婚姻登记证书和婚姻关系证明书,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统一式样,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印制。《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规定,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第二十条规定,婚姻登记证由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式样并监制。上述规定可知,在1986年至1994年之间,婚姻登记机关是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民政部统一制定的式样要求,颁发的结婚证需要加盖县级人民政府印章,但是颁证机关仍为乡镇人民政府,它不因加盖县级人民政府印章而转移婚姻登记机关的职权。在1994年至2003年之间,婚姻登记机关是乡镇人民政府。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统一式样,但是没有规定需要加盖县级人民政府印章。2003年之后,根据上级规定,婚姻登记机关是县民政局,由县民政局统一办理婚姻登记事宜,乡镇人民政府不再办理。就本案而言,原告反应颁证时间为1999年9月,根据当时有效的法律规定,婚姻登记机关是乡镇人民政府,本案列叶县人民政府为被告缺乏法律依据,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被告叶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材料:1、1994年2月1日国务院《婚姻登记管理条例》;2、1985年12月31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3月15日民政部发布《婚姻登记办法》;3、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被告叶县民政局辩称,一、答辩人从未给原告及本案第三人王春娜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的婚姻登记是1999年而我局是从2003年10月1日开始办理婚姻登记的;二、根据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农村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故原告及本案第三人在同居期间,若要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法定的婚姻登记机关应是叶县水寨乡人民政府而不是叶县人民政府或者答辩人。三、答辩人虽然是当下法定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但就本案而言,答辩人并不是适格的被告。因为原告及本案第三人并不是在2003年10月1日之后在答辩人处办理的婚姻登记。与此同时,原告诉称涉案第三人手中的结婚证系叶县人民政府颁发,而答辩人和叶县人民政府在此期间,没有权利也没有义务为原告和第三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原告起诉答辩人事实错误。综上,原告起诉答辩人依法撤销其错误的登记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故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叶县民政局提供证据材料:1、《婚姻登记管理条例》;2、《婚姻登记条例》。第三人王春娜述称,1、原告和第三人应为合法有效的婚姻,原告所诉婚姻无效缺乏事实根据;2、第三人提供的《婚姻登记证》可由婚姻登记机关进行鉴定是否有效。第三人王春娜提供证据材料:1、户口簿;2、结婚证;3、垮子营村委会证明。本院认为,本案被诉的婚姻登记证系叶县水寨乡人民政府作出,叶县人民政府和叶县民政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故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国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赵国峰。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新生审判员  赵海军审判员  李 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亚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