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民初字第27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赵林与南阳新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南阳市鑫鑫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林,南阳市鑫鑫矿业有限公司,南阳新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民初字第2731号原告赵林,男,汉族,住南阳市人民路。被告南阳市鑫鑫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玉霞,任该公司经理。地址:南召县白土岗镇中黄庙村。被告南阳新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献奇,任该公司经理。机构代码69217594-3。地址:南阳市中州东路。委托代理人赵阔,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赵林诉被告南阳新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南阳市鑫鑫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照法律规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示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林、被告南阳新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阳市鑫鑫矿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借40万元给被告南阳市鑫鑫矿业有限公司,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为15‰,同时由被告南阳新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被告南阳市鑫鑫矿业有限公司催收借款及利息,但其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向原告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为此原告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一、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二、借据一份。三、担保函一份。以上三份证据证实原被告借款情况及担保情况。被告南阳新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作为南阳市鑫鑫矿业有限公司借款属实,但是已经把款项还给新亚公司。新亚公司认可南阳市鑫鑫矿业有限公司把钱已经还给我们,但是因为新亚暂时经营困难,请求人民法院调解,申请分期还款。被告南阳市鑫鑫矿业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原告赵林与被告南阳市鑫鑫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赵林出借给被告南阳市鑫鑫矿业有限公司现金4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15‰。被告南阳新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见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盖章,并为该笔借款出具了担保函。同日,被告南阳市鑫鑫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赵林出具了借据。后被告南阳市鑫鑫矿业有限公司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12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赵林与被告南阳市鑫鑫矿业有限公司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借款合同,内容约定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现被告南阳市鑫鑫矿业有限公司未按时归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南阳新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南阳市鑫鑫矿业有限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亦应按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阳市鑫鑫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林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3日起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5‰计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南阳新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南阳市鑫鑫矿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琳瑜审 判 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乔卿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凤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