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沭华民初字第009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华民初字第00950号原告张某,居民。委托代理人舒连明,沭阳县华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居民。原告张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月份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10年1月9日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儿子杨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脾气不投,经常因家庭小事发生矛盾,被告不务正业,喜欢赌博,长期不尽丈夫的义务,导致夫妻关系不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双方已分居三年多,原告已两次起诉离婚,仍无和好。故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双方婚生子杨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杨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甲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生育男孩杨某乙(现随爷爷奶奶生活),于2009年农历12月18日补办结婚仪式,于2010年1月9日领取结婚证。2013年,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后于同年8月2日撤回起诉。2014年,原告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沭华民初字第04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婚姻登记信息、(2014)沭华民初字第044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其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曾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虽然撤诉,但也可以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出现了一定的问题。原告于2014年又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以期双方能理性思考,珍惜家庭,但判决后,双方的夫妻关系并没有得到明显改善,导致原告第三次起诉要求离婚,且离婚态度坚决,现本院对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审理过程中,虽经本院做原告调解工作,但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致使调解无效。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生育的男孩杨某乙的抚养问题,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结合本案中双方所生男孩杨某乙在被告父母处生活的实际情况,原、被告双方所生男孩杨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原告虽不直��抚养子女,但应给付子女抚养费。结合原告的收入状况及子女的实际生活需要,本院酌定由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为宜。该款由原告自2015年11月起,于每月的月底之前付清,直至杨某乙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原、被告所生男孩杨某乙(2007年10月14日生)随被告杨某甲共同生活,原告张某自2015年3月起于每月的月底之前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直至杨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 判 长  沈小芹人民陪审员  张 琰人民陪审员  孙建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