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18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濮阳市宏都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濮阳市玖伍置业有限公司南乐县分公司、濮阳市玖伍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阳市宏都混凝土有限公司,濮阳市玖伍置业有限公司南乐县分公司,濮阳市玖伍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清民初字第1859号原告濮阳市宏都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清丰县。法定代表人:李志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彦平。该公司职工。被告濮阳市玖伍置业有限公司南乐县分公司。住所地:南乐县。被告濮阳市玖伍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濮阳市宏都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濮阳坚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向原告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通知原告7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也未提出缓、减、免交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濮阳市宏都混凝土有限公司收到本院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姜相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佩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