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刑初字第002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陈某某等人寻衅滋事罪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于某,田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连刑初字第00243号公诉机关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辩护人赵某某,系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于某。辩护人马某,系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田某某。辩护人韩某某,系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葫连检公诉刑诉(2015)第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某、田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立佳、王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马某、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韩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某、田某某于2014年9月11日23时许,在葫芦岛市连山区化工八区金库歌厅门前,无故殴打被害人陈某某、张某某,致二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张某某身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告人田某某于2015年8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三被告人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于某、田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葫滨法司鉴所(2014)伤鉴字第26号、第27号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调解协议,收条,抓捕经过,投案自首说明,电话记录,光盘,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载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于某、田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田某某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建议法庭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田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刘立春审 判 员 荀巍巍人民陪审员 孟繁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洪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