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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38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姚建与天津星盛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建,天津星盛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3820号原告姚建,农民。委托代理人姚增恒(原告父亲),农民。被告天津星盛投资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唐官屯镇加工物流区。法定代表人刘世昆,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萌,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方文起,该公司股东。原告姚建与被告天津星盛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立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增恒、被告天津星盛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晓萌、方文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建诉称,2013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坐落于静海县唐官屯镇夏官屯村津沧高速公路北侧、三十四经路西侧星河花园1-1-201室楼房一处,双方签订合同后,约定被告于2013年8月3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原告,并自交房后180天内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原告签订合同后已如约将购房款375299元及时交付被告,被告至今未能如约交付房屋。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原告购买的坐落于夏官屯村津沧高速公路北侧、三十四经路西侧星河花园1-1-201室楼房交付原告,并办理该房屋权属登记手续;被告赔偿原告因迟交房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购房款利息损失3457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25895元,共计604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星盛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开发房屋的事实确实存在,原告购买房屋的时间及具体价格在购房合同上有显示,但是没有按照约定期限交房是事实。但在2014年12月份就通知原告补交房屋尾款以及办理房产证,但原告未补交房款领取房产证,被告向静海供电有限公司交纳配套工程建设费后,直至2015年7月才安装好电力配套设施。在2015年7月份,再次通知原告领取房屋钥匙,补交房款领取房产证,原告仍未交付尾款,也未领取钥匙、房产证,现请求法院按照购房合同的约定依法判决。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房合同,并约定了交房时间。证据二、契税完税证,天津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交款收据,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张,以证实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购房款等相关款项。被告天津星盛投资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还有就是原告购房款票据现在其处。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建筑业统一发票一张,以证实被告早在2014年5月13日就向静海供电有限公司交纳了配套工程建设费。证据二、天津市商品房销售许可证。证据三、2015年8月5日马春潮交付房屋尾款及领取钥匙的证明,以证实在2015年7月份被告确实通知原告补交尾款及领取钥匙、房产证,但原告未交纳未领取。原告质证意见为:对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也确实在2014年7月27日通知补交房款领取房产证和钥匙,但现在即使补交了尾款领取了钥匙房子也达不到居住的条件,所以就未补交尾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姚建与被告天津星盛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5日签订编号为2013-9002623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出资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静海县唐官屯镇夏官屯村津沧高速公路北侧、三十四经路西侧星河花园1-1-201室商品房一处,房屋价款为375299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3年8月31日前将经过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除遇不可抗力,被告未能按期交付房屋的,逾期在90日内的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被告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被告交付商品房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外,被告还应每日按照商品房价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全部购房款375299元。后经实地测量,原告所购房屋面积有所增加,需补交购房款3216元,2014年12月份被告通知原告补交房屋增加面积的购房款3216元并办理房产证,原告未交付房屋尾款。2015年7月27日被告再次通知原告交付房屋尾款后可领取所购买房屋钥匙及房产证,原告接到通知后,发现房屋不具备居住条件,因此至今未交付房屋尾款、领取钥匙及办理房产证。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各自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2013-9002623的《天津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故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房屋于2015年7月底被告已可以交付,故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原告房屋并办理房屋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静海供电公司未能及时安装电力配套设施才导致未能按期交房为由予以抗辩,其理由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能对抗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房合同,故就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主张在2015年7月27日履行了通知交房义务,原告亦承认收到被告通知,只是因为房屋不具备居住条件所以未领取,故本院认定被告逾期交房的时间为: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7月27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已付款利息34575元及违约金2589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计算结果亦未超出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就被告主张原告逾期交纳购房尾款,但该尾款是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外的购房款,如原告违约,被告可就此另行主张权利,但不能以此为由逾期交付房屋,故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星盛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原告购买的坐落于夏官屯村津沧高速公路北侧、三十四经路西侧星河花园1-1-201室楼房交付原告,并为原告办理该房屋权属登记手续。二、被告天津星盛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已付购房款利息34575元及违约金25895元,共计604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元,由被告天津星盛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立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志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