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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香成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成民初字第64号原告李某甲,男,1957年9月9日出生,朝鲜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李某乙,女,1962年5月28日出生,朝鲜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但李某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其与被告李某乙于1984年1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李某丙,于1990年2月15日出生,现已独立生活。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感情逐渐淡化,无共同语言,后李某乙外出打工未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李某甲要求:1.与李某乙离婚;2.案件受理费由李某乙负担。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李某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事实的成立,向本院举示了证据。原告李某甲举示证据的情况如下:证据一、1984年1月31日的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二、哈尔滨市香坊区成高子镇红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某乙于1999年2月28日去打工至今未与家里联系的事实。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举示反驳或抗辩的证据。本院确认:对于原告李某甲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因均是有关机关出具的公文书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于1984年1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李某丙(1990年2月15日出生)。1999年12月28日,李某乙外出打工至今未归。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与原告李某甲结婚后,于1999年12月28日外出打工,一直未与家里联系至今未归,该行为可充分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事实。另外,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的行为,亦可视为对李某甲的诉请及事实、理由的默认。故本院对李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李某甲已预交),由被告李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建勇人民陪审员  李广义人民陪审员  吴振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