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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尖民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赵某甲诉张某甲、太原市老兵经贸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尖民初字第1102号原告赵某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某,女,太原市商贸公司大钟寺商场退休职工。被告张某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太钢第二炼钢厂内退职工。被告太原市老兵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某,女,该公司员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负责人赵某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米某,男,该公司员工。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张某甲、被告太原市老兵经贸有限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智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张某甲、被告太原市老兵经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2014年12月3日10时40分许,被告张某甲驾驶晋A×××××号众泰牌电动小型轿车在文明街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走的原告碰撞,造成原告赵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已就此次交通事故向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被告也已经进行了赔偿,但直到赔偿完毕,原告的病情仍没有痊愈,后又产生了医药费。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84.5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6284.5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晋A×××××号众泰牌电动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太原市老兵经贸有限公司,但实际所有人为候丕轶,我为使用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所诉的合理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营养费在第一次判决时已经进行了赔偿,故不应再支持。被告太原市老兵经贸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候丕轶,被告张某甲为实际使用人,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辩称,在第一次诉讼中,我公司已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并且二审法院已经对原告的损失作出终审判决,在本案中原告针对同一标的,同一项目,相同的损失,再次提起诉讼,我公司认为原告的主张不符合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规定,我公司不应再承担任何费用。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的伤情是否已经痊愈,产生的医疗费是否为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10时40分许,被告张某甲驾驶晋A×××××号众泰牌电动小型轿车在文明街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走的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赵某甲于当日被送至太钢总医院救治。事故发生后,经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尖草坪二大队作出并公交认字(2014)第00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原告赵某甲于2015年1月8日向我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8361.2元。我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尖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赔偿原告赵某甲医疗费1261.2元、护理费225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311.2元。原告赵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在上诉期内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并民终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赔偿原告赵某甲医疗费1261.2元、护理费675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2811.2元。该判决已经生效,双方已经履行完毕。还查明,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在太钢总医院复查,太钢总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左足第2、第5跖骨陈旧性骨折,部分骨性愈合。原告在药房购药共花费3284.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太钢总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外购药票据、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及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就本起交通事故已���我院提起过民事诉讼,且经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被告已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进行了赔偿,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伤情并未痊愈,原告要求赔偿的医药费,为第一次判决后产生的费用,理应由被告赔偿,原告提供的证据虽为外购药品票据,但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晋A200**号众泰牌电动小型轿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赵某甲医药费3284.5元。二、驳回原告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智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文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