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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阳法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罗某甲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阳法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阳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男,汉族,身份证号×××0010,广东省英德市人,小学文化,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因涉嫌犯行贿罪,2014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阳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诉刑诉(2015)第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行贿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铭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罗某甲为了得到时任清新县环保和建设局副局长何某(另案处理)和清新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副站长张某(另案处理)的帮助,对其开发的清晖豪苑、山湖世纪等房地产开发项目给予关照,分多次向上述两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现金及商铺等财物合共人民币81.605579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罗某甲为了感谢时任清新县环保和建设局副局长何某帮助其获得与清远市粮食局合作开发清晖豪苑房地产项目,并为其开发的项目规划报建审批等方面提供帮助,于2003年1月贿送何某四卡位于清远市××××座首层的商铺(共计价值人民币78.705579万元),并于2001年至2004年期间,多次贿送何某现金共计人民币共1.9万元。2、被告人罗某甲为了感谢时任清新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副站长张某在其开发清晖豪苑项目、山湖世纪项目桩基础承载检测等方面给予的关照,于2003年、2013年分别贿送张某现金人民币0.5万元,合共人民币1万元。公诉机关为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的上述犯罪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人麦某的证言;2、清晖豪苑小区合作开发合同、下廓一街四个涉案商铺的相关登记资料、户籍信息、干部任免审批表、破案经过等;3、价格鉴定结论书;4、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受贿人何某、张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合共人民币81.605579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罗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被告人罗某甲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罗某甲为了得到时任清新县环保和建设局副局长何某(另案处理)和清新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副站长张某(另案处理)的帮助,对其开发的清晖豪苑、山湖世纪等房地产开发项目给予关照,分多次向上述两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现金及商铺等财物合共人民币81.605579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罗某甲为了感谢时任清新县环保和建设局副局长何某帮助其获得与清远市粮食局合作开发清晖豪苑房地产项目,并为其开发的项目规划报建审批等方面提供帮助,于2003年1月贿送何某四卡位于清远市××××座首层的商铺(共计价值人民币78.705579万元),并于2001年至2004年期间,多次贿送何某现金共计人民币共1.9万元。2、被告人罗某甲为了感谢时任清新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副站长张某在其开发清晖豪苑项目、山湖世纪项目桩基础承载检测等方面给予的关照,于2003年、2013年分别贿送张某现金人民币0.5万元,合共人民币1万元。2014年5月1日,清新区人民检察院因办案需要向罗某甲调查时,罗某甲主动交代了其在清新太和镇开发清晖豪苑项目、山湖世纪项目过程中分别向张某等人行贿的犯罪事实,经检察长批准,派员查证属实。2014年5月28日,清新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罗某甲涉嫌行贿一案立案调查。被告人罗某甲于2014年6月25日主动到清远市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并如实交代了其行贿清新县环保和建设局何某及张某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时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立案决定、破案经过,证实2014年5月1日,清新区人民检察院因办案需要向罗某甲调查时,罗某甲主动交代了其在清新太和镇开发清晖豪苑项目、山湖世纪项目过程中分别向张某等人行贿的犯罪事实,经检察长批准,派员查证属实。2014年5月28日,清新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罗某甲涉嫌行贿一案立案调查。被告人罗某甲于2014年6月25日主动到清远市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并如实交代了其行贿清新县环保和建设局何某及张某的犯罪事实。2、证人何某的证言:2001年,其是环保和建设局的副局长,听说清远市粮食局想把其下属的粮油食品加工厂拆除开发房地产项目,其就告诉了罗某甲,罗某甲就请求其帮助拿到这个项目,并承诺事成之后会给其一点好处。2002年其帮助罗某甲获得与粮食局合作开发清晖豪苑地产项目后,罗某甲承诺给其的好处一直没落实,后罗某甲与其商量将清城区下廓街的125号、127号、132号、134号四卡商铺送给其,用来兑现罗某甲在清晖豪苑项目中承诺给其的好处费。当时罗某甲资金周转紧张,没有资金交税费,所以125、132、134号商铺都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一直挂在解困办的名下。而127号商铺罗某甲说因为资金问题要办按揭,所以罗某甲就支付首期并办理了按揭手续,按揭到我妻子麦某的名下,每月由他来供。127号商铺的按揭手续是在2002年底办理完毕,2003年1月份开始月供的,所以说,罗某甲送给我的这四卡商铺是在2003年1月份的时候,就是在127号商铺办好按揭后,罗某甲就将四卡商铺一起交付给我使用的。127号商铺除了2011年6月之后的按揭是何某自己出的外,其余的都是罗某甲出的,另三卡不用按揭的商铺,其一直没有出过钱。2013年,其将那四个商铺卖给了向炽伟。此外,其为罗某甲出主意拿到了开发山湖世纪的土地,后在其帮助下罗某甲的山湖世纪项目规划调整方案获得通过。罗某甲为了感谢其,2002年至2004年的春节、中秋节期间,分多次共送给其18万元人民币。何某辨认了天盛置业中介公司提供的麦某销售下廓一街四个商铺的相关资料。证实上述资料中的四卡商铺是罗某甲送给何某的商铺。3、证人麦某的证言:127号商铺是在2012年12月底开始办按揭手续,2013年1月办好手续并开始月供,何某就是在127号商铺办理好按揭手续开始月供之前,将125、127、132、134号商铺一起交付给其,其名下的127号商铺还贷账户不是其本人开设,2011年6月之前的还贷款项不是其办理,2011年6月之后是其存款还贷的。2012年4月19日,125、132、134号商铺登记到其名下,其于2013年4月将该四卡商铺售卖给向炽伟。何某或其家人没有出钱购买过该四个商铺,只是在登记和过户手续时何某叫其拿身份证配合办理,具体是何某操作。麦某辨认了其与向炽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约以及辨认了向炽伟汇入其账户的购买商铺款项1048800元。4、证人吴某的证言:罗某甲说在下廓街的几间商铺送给了何某,其中一卡是第127号商铺,该商铺以卖给何某妻子麦某为名,以麦某名义办理抵押贷款,实际上由罗某甲还款,因为罗某甲曾叫他哥哥和其去为这间商铺还抵押贷款。其曾为这间商铺还过两次款。吴某辨认了工行的两张向麦某账户存款的两张凭证是其签的,一张是5万元,1张是10万元,共15万元。5、证人罗某乙的证言:2002年,其作为委托代理人为罗某甲管理清城区下廓街旧城改造Aa8-a9解困房项目,该项目是罗某甲和解困办合作开发的,该项目建成后的部分房屋和商铺折抵给罗某甲作工程款。罗某甲送了4卡商铺给时任清新县环保和建设局的副局长何某,其中125号、132号、134号商铺开始是没有过户到何某名下的,后来在2012年听罗某甲说在何某的要求下已经将这3卡转到何某妻子麦某的名下了。127号商铺在2002年就以麦某的名义办理了按揭过户手续,由其和罗某甲为该商铺还贷。当时其作为解困办的委托代理人与麦某签订了商铺买卖合同,之后拿合同办理按揭手续。127商铺的贷款款项为人民币208000元,贷款期为10年,在2002或2003年的时候罗世伟以麦某的名义在工行开办了一个为该127商铺还贷的账户后,其就以麦某的名义为该124号商铺供还67540.88元。听罗某甲说该127商铺在2011年6月之后是由何某供还贷款的。罗某乙辨认出127号商铺买卖合同是其作为罗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与麦某签订的,辨认出工商银行提供的麦某还贷账户里的三张存款凭证是其为127号商铺还贷的,总金额67540.88元。6、证人欧某的证言:其于2010年9月至2012年2月担任清晖公司出纳,2012年3月开始担任清晖公司会计,听罗某甲说过清晖公司支出中的业务费、业务接待费是他平时请人吃饭以及中秋、春节送礼的费用,大约有人民币20万元。罗某甲将这些相关餐饮发票拿回清晖公司后,公司会计就以支付业务费、业务接待费的科目记账于清晖公司的账册资料上。7、证人张某的证言:在2003年,其到罗某甲开发的清晖豪苑工地察看完,罗某甲在工地的办公室拿出一个信封(内有现金人民币5000元)给其,说这是一点心意,并请求其尽快给他安排天然地基承载力检测。其接过信封后就答应了,后其就安排清晖豪苑不需排队就可以先做天然地基承载力检测。另外约在2013年,其在罗某甲儿子罗某丙的邀约下去到罗某甲的山湖世纪工地的办公室,在其与罗某丙聊天期间,罗某丙拿出了一个信封(内有现金人民币5000元)给其,并说是一点心意,并请求其尽快给山湖世纪中楼盘安排桩基础承载检测。后其就安排山湖世纪的楼盘不需排队就可以先做桩基础承载检测。8、证人罗某丙的证言,2011年其大学毕业后回来到清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任经理,协助其父亲罗某甲开发山湖世纪房地产项目。2013年下半年,为加快山湖世纪二期的桩基础承载力检测,其按罗某甲的安排,在工地送了5000元给张某。张某收钱后尽快给楼盘安排进行了楼盘的承载力检测。9、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2001年何某将市粮食局下属的食油食品加工厂位于清新县城8号区的厂房土地用来开发房地产的消息告诉我,我请他帮我拿到这个项目,并承诺事成之后一定会给他好处。在何某的帮助下,2002年8、9月我和市粮食局一起合作开发清晖豪苑项目。在何某的关照下该项目很快就通过审批顺利开工。由于何某当时是分管规划报建的副局长,清晖豪苑这个项目上他不论在牵线搭桥还是在规划报建上都给了我很大的帮助,所以我也想好好地感谢他。但因为我在承建清晖豪苑的项目的同时,也和我哥哥罗某乙一起与市解困办合作在清城区下廓街进行旧城改造。当时我手头上的资金很紧张,拿不出一笔资金。到了2004年,下廓街旧城改造土建完工后,市解困办还欠我们大部分工程款,经过协商,解困办将建好的部分房子和铺位给我们折抵工程款。我和我哥哥罗某乙都分得一些房子和铺位。那时候,清晖豪苑已经开工一段时间,我觉得自己之前对何某承诺没有落实,就想到自己在下廓街还有几卡铺位,就问何某对这几卡铺位有没有兴趣。过了几天,他就对我说这些铺位地理环境不错。于是我就对他说,我手里还有三卡商铺,那就用这三卡商铺来作为我之前答应你的好处费吧。我带何某去看那三卡商铺,其中门面朝里面的两大卡是连在一起的,门面朝外面的有一小卡。他看后,认为门面朝外的一小卡不好用,向我提出再从那一小卡连着的位置多拿一卡商铺给他,我就答应也送给他了。刚好那小卡旁边有一卡是解困办分给我的,正好他又看中了这卡商铺。这样我就送了清远市清城区下廓一街十四座首层125号、127号、132号、134号商铺给何某。当时我告诉何某,127号商铺我是要用以套取银行现金的,所以我将127号卡商铺办理按揭,实际上我是没有帮何某交纳首期的,我只是虚构了一张收据交给了银行。他就叫我以他老婆麦某的名义办理。按揭款是我分期支付的。直到2012年4月份,何某要求将这四个铺位转到何某老婆麦某的名下,因为何某打算将这些铺位转手卖出去。2012年4月,我公司委派罗世伟去办理过户手续,把清远市清城区下廓一街十四座首层125号、132号、134号的三个铺位从解困办转到何某老婆麦某的名下,过户的税费全部由我清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另外还有一个铺位127号因为我方已经在2002年的时候借用麦某的名义办理了按揭贷款,所以这个铺位就不用办理过户手续了。我当时以麦某的名义办理127号商铺按揭从中贷款20.8万元。(这20.8万元用于资金周转)我从2003年1月29日开始帮127号商铺还按揭贷款,直到2011年6月1日,我就没有再还了。之后我就将存折交还给何某,由他自己归还剩下的贷款。在2003年左右的时候,我从国土局那里承建到笔架路、××大道东项目。但后来县政府决定该项目更改为清新环保和建设局管理。工程竣工后,清新环保和建设局由于资金紧张,只能结算一小部分工程款。何某就建议我到县政府那里拿一块地来顶债,在何某的协调下,我顺利拿到了笔架路和明霞路交界的一块地皮,并在这里开发山湖世纪楼盘项目。2005年,我就向清新环保和建设局规划报建股提交了预报建的规划方案,2006年,我认为山湖世纪原来的规划方案楼距太密,就让何某帮忙调整山湖世纪的规划方案,在何某的帮助下,山湖世纪调整容积率后的规划方案顺利获得了审批通过,调整方案的报建手续也很快完成。为感谢何某对我的关照,我从2001年至2013年期间,多次共送给何某7万人民币。2004年清新县清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后,我送给何某的钱是由清新县清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经费中支付的。我开发的清晖豪苑楼盘准备动工时,我打电话给张某,约他到清晖豪苑的工地察看一下,他过来和我察看完工地之后就一起到工地的办公室喝茶聊天,聊天期间我就将事先准备的信封(内装有人民币5千元,是用橡皮筋扎住,面额为100元,共50张)递给张某,我说这里小小意思,希望张站尽快帮我安排检测(这个检测其实就是天然地基承载力检测)。他说无问题,我会尽快安排检测的。他收了我的钱之后,过了两三天就派人过来检测,前后几天就出了检测相关数据了,我就可以顺利进行下一步动工了。2013年的时候,在山湖世纪楼盘第二期的开发过程中,为了尽快给山湖世纪的楼盘安排桩基础承载力检测,我叫我儿子罗某丙送5000元给张某。张某收到钱后,三四天时间就帮我处理好桩基础承载力检测了。10、清晖豪苑小区合作开发合同、新大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内部合同责任协议等相关材料,证实罗某甲与新大兴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清晖豪苑项目,由罗某甲承建清晖豪苑项目工程,清新县环保和建设局为罗某甲的清晖豪苑项目审核报建,该材料经罗某甲签名确认。11、清新县清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湖世纪”项目规划报建、规划调整的相关材料,证实清新县环保和建设局为罗某甲的清新县清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湖世纪”项目审核报建和规划调整。12、户籍信息、干部任免审批表、任职通知等,证实:何某于2001年3月至2002年1月任清新县城建规划局副局长,2002年1月至2006年1月任清新县环保和建设局副局长,2006年1月至2006年3月任清新县环保和建设局局长,2006年3月至2009年12月,任清新县环保和建设局局长、局党总支部数据、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主任,2009年12月至2011年2月任佛山禅城(清新)产业转移工业园党委副书记、主任,2011年2月至2011年3月任清新县人民政府副县长人选,2011年3月任清新县人民政府副县长、县政府党组成员。张某于2002年至2007年9月在原清新县环保和建设局下属清新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副站长;2007年9到2009年3月在原清新县环保和建设局任清新县公共事业管理办公室副主任;2009年3到2010年11月在原清新县环保和建设局任清新县新型墙体改革办公室副主任;2010年11到2011年7月在原清新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任清新县墙体材料管理办公室副主任;2011年7月至案发前在原清新县(清新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任清新县(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副站长。13、罗某甲与远市区解决住房困难领导小组办公室合作建房相关材料,证实2002年3月21日,清远市区解决住房困难领导小组办公室与罗某甲签订《合作建房合同书》,2003年5月26日、2003年8月1日分别签订《补充合同》,合作约定,清远市区解决住房困难领导小组办公室与罗某甲合作开下廓街区商业步行街E-9栋8层商住楼,下廓一街十四座首层125号、127号、132号、134号等商铺为罗某甲所有,罗某甲以清远市区解决住房困难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名义销售以上商铺。14、清远市清城区下廓一街十四座首层125号、127号、132号、134号商铺权产转移登记申请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等材料及127号商铺按揭贷款及还款流水等相关材料,证实清远市清城区下廓一街十四座首层125号、127号、132号、134号商铺以麦某向清远市区解决住房困难领导小组办公室购买的形式曾经转移登记在麦某名下。其中,清远市清城区下廓一街十四座首层127号商铺以麦某的名义在工商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首付20.996万元,贷款金额20.8万元,2011年6月至2013年1月共还款4.744806万元。该资料经罗某甲、何某、麦某签名确认。15、清新县清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企业档案材料等,证实该公司所属行业为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罗某甲,成立日期为2004年3月25日。16、清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支付证明单、发票等,证实罗某甲以业务费、业务接待费的名义从清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务中支取款项5.1万元送给何某。该材料经罗某甲签名确认。17、清远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清城区下廓一街十四座首层商铺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位于清远市清城区下廓一街十四座首层125号、127号、132号、134号四卡商铺在2003年1月份的价值为人民币83.450385万元,其中127号商铺的价值为24.458415万元。18、清新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提供的相关楼盘检测资料,证实清新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为清晖豪苑、山湖世纪花园进行检测,核查流程表上有张某签名。该资料经罗某甲、张某签名确认。19、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14)清新法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张某于2014年被清新区人民法院判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人口信息查询,证实罗某甲于1962年9月13日出生,涉嫌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共计人民币81.605579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鉴于被告人罗某甲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行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但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的行贿行为属“情节严重”,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从旧兼从轻、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罗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甲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傅伟珍审 判 员  梁桂荣人民陪审员  谢洁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金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