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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65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勇,夏长礼等与重庆市涪陵区创越矿产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夏长礼,谭善兵,重庆市涪陵区创越矿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6572号原告张勇,男,196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夏长礼,男,1963年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谭善兵,男,196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章友,重庆市涪陵区荔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创越矿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江北街道办事处黄旗居委8组,组织机构代码78747502-5。法定代表人樊国庆,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勇、夏长礼、谭善兵与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创越矿产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勇、夏长礼、谭善兵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勇、夏长礼、谭善兵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张勇、夏长礼、谭善兵负担。审判员  詹前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