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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法民初字第017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徐本建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本建,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1707号原告徐本建,男,196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XX,男,197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徐本建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保香兰、人民陪审员罗瑶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本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本建诉称,2014年9月15日,被告XX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被告XX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XX以做生意差资金为由先后向原告徐本建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起诉被告至本院。该案开庭前,被告承诺:先期偿还原告8万元,剩余借款12万元由法院调解分期支付。之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分期偿还被告借款12万元。2014年9月15日,因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应先期支付8万元借款便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徐本建人民币捌万元整(小写:80000.00元)借款人:XX”,被告并在借条上加盖手印。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2014)长法民初字第01558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XX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徐本建借款8万元,原告并提交借条予以证实,双方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虽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但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借条并无关于利息的约定,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诉讼中,原告未举示催收的证据,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视为其向被告催收之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本建借款8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5日起以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徐本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XX负担。被告负担的金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梁 志代理审判员  保香兰人民陪审员  罗瑶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宇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