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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16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开友与当阳市半月镇燎原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1619号原告王开友,农民。被告当阳市半月镇燎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当阳市半月镇法定代表人沈各江,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先兵(特别授权),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先军,当阳市半月镇燎原村村委会会计。原告王开友诉被告当阳市半月镇燎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燎原村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国锋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开友,被告燎原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先兵、王先军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开友诉称,2006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半月镇燎原村委会大楼维修施工合同,同年9月,工程竣工,经结算,工程金额为77094元。2010年原告为被告建造公示牌,2012年,原告为被告建造垃圾池,2014年1月25日,经决算,被告应付原告公示牌、垃圾池修建费用26000元,并立下借据。以上两笔费用经原告多次找半月镇燎原村书记沈各江催要,该两笔工程款至今分文未付,现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村委会大楼维修费77094元及公示牌、垃圾池费用26000元,共计103094元;2、大楼维修费77094元从2006年9月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公示牌、垃圾池费用26000元从2014年1月25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王开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维修预算明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验收申请、燎原村委会维修结账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村委会大楼维修,被告欠原告工程款77094元。证据三:燎原村委会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公示牌、垃圾池维修费26000元。被告燎原村委会辩称:两笔工程维修款项属实,被告同意支付。77094元的工程款需原告出具发票,因原告未开发票所以未结账,且结算时间不明确,同意支付本金,不同意支付利息。垃圾池款项经双方核算尚欠26000元,并办理了借据,没有约定利息,依法不应计算利息。被告燎原村委会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6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验收申请》。之后,经验收,双方确认工程价款为77094元。2010年原告为被告建造公示牌,2012年,原告为被告建造垃圾池,2014年1月25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燎原村今借到王开友公示牌、垃圾池转存人民币贰万陆仟¥26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村委会大楼维修费77094元及公示牌、垃圾池费用26000元,共计103094元;2、大楼维修费77094元从2006年9月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公示牌、垃圾池费用26000元从2014年1月25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维修村委会大楼的事实清楚,且已经过验收、结算,双方对工程价款均予以认可,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村委会大楼维修费7709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结算时间。庭审中,被告自认办理结算时间为2013年,故计息时间以被告自认为准,自2014年1月1日起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对大楼维修费77094元的利息,应以77094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0年原告为被告建造公示牌,2012年原告为被告建造垃圾池,2014年1月25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公示牌、垃圾池建造费26000元。该笔款项虽已形成借据,但实质仍为工程款,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双方对利率没有约定,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出具借据之前双方已经结算,故原告主张从2014年1月25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当阳市半月镇燎原村民委员会向原告王开友支付村委会大楼维修费77094元及利息(以77094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当阳市半月镇燎原村民委员会向原告王开友支付公示牌、垃圾池建造费26000元及利息(以26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王开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2元,减半收取118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当阳市半月镇燎原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国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智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