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403民初11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林雪兰、陈其荣等与严文科、廖碧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雪兰,陈其荣,陈庆荣,严文科,廖碧娟,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03民初1131号原告林雪兰,女,汉族,现住梅州市梅县区。原告陈其荣,男,汉族,现住梅州市梅县区。原告陈庆荣,男,汉族,现住梅州市梅县区。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幸利红,系广东世纪华人(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文科,男,汉族,户口所在地丰顺县,现住梅州市梅县区。被告廖碧娟,女,汉族,户口所在地大埔县,现住梅州市梅县区。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111-115号五羊新城广场3楼301-1、301-2、301-3、301-4、301-5。负责人吴南浩。委托代理人李育欣,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林雪兰、陈其荣、陈庆荣诉被告严文科、廖碧娟、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雪兰、陈其荣、陈庆荣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幸利红,被告严文科,被告廖碧娟,被告富德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育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雪兰、陈其荣、陈庆荣诉称,2016年6月3日,严文科驾驶粤M×××××号轻型普通货车由扶大镇往锭子桥方向行驶,11时左右行驶至×××××地段时,碰撞人行横道上的行人陈木祥,造成陈木祥受伤送梅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抢救期间用去医疗费9391.05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严文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木祥无责任。粤M×××××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廖碧娟,该车在被告富德财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原告因该事故造成陈木祥死亡造成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34575元/年×20年=695140元;2、丧葬费32395元;3、处理后事人员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费用3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780535元。原告林雪兰、陈其荣、陈庆荣分别系死者陈木祥的妻子和儿子。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严文科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陈木祥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50535元(已扣除被告严文科、廖碧娟已付的3万元丧葬费);被告廖碧娟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富德财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因陈木祥死亡赔偿金的年限计算错误,应为13年,具体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451843.6元(34757.2元/年×13年);2、丧葬费36329.50元(72659元/年÷12个月×6个月);处理后事人员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费用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1、被告严文科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陈木祥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541173.1元(已包含被告严文科、廖碧娟已付的3万元丧葬费),被告廖碧娟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富德财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严文科、廖碧娟、富德财险公司庭审中表示对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需要另行指定答辩日期和举证日期。被告严文科口头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富德财险公司处购买了保险,原告的损失依法由保险公司承担,答辩人向原告方垫付了丧葬费30000元,不要求原告退回。被告廖碧娟口头辩称,答辩人是本次事故肇事车辆的车主,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富德财险公司处购买了保险,原告的损失依法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富德财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认定、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购买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等事实均无异议;2、对原告的诉请:死亡赔偿金赔偿年限13年无异议,关于赔偿标准,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显示农业户口,且死者陈木祥职业为农业劳动者,户籍也在农村,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费要求的36329.5元过高,只同意32395元;处理后事人员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发票,无法证明实际支出费用,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为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未购买精神抚慰金附加险,且精神抚慰金也不在保险范围内,原告请求数额过高,不应支持;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日,被告严文科驾驶粤M×××××号轻型普通货车,11时左右行驶至×××××地段时,碰撞人行横道的行人陈木祥,造成陈木祥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17日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梅公交认字(2016)第A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严文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木祥无责任。粤M×××××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廖碧娟,该车在被告富德财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林雪兰、陈其荣、陈庆荣分别系死者陈木祥的妻子和儿子。陈木祥(某年12月12日出生,交通事故死亡时67岁)生前的户口所在地是为梅州市梅县区,户口性质按原告提交的公安机关《户口注销证明》载明为居民。梅州市梅县区某镇为梅州市梅县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属梅州市梅县区城区范围。事故发生后,被告严文科向三原告先行支付了30000元,其表示此30000元作为对死者家属的额外补偿,不要求原告返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人口登记表、梅州市梅县区某村民委员会证明、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通知书、户口注销证明、死者陈木祥的户籍登记表、梅州市梅县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情况说明、《关于建设梅县新城区的通告》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是一起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梅公交认字(2016)第A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原告请求因其近亲属陈木祥交通事故死亡的各项损失,应依法核定:1、死亡赔偿金,陈木祥生前的户口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梅州市梅县区为梅州市梅县区城市规划区,是梅县区城区所在地,户口性质统一登记为居民。陈木祥生前作为长期在梅县区城区生活、消费的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陈木祥交通事故死亡时67岁,赔偿年限确定为13年。所以,陈木祥死亡赔偿金标准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核定为451843.6元(34757.2元/年×13年);2、丧葬费,依法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国有单位在岗职工6个月平均工资核定为36329.50元(72659元/年÷12个月×6个月);3、交通费(车旅费),是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必然支出的费用,酌定为1000元;4、住宿费,因该交通事故不是异地发生,原告诉请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是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必然遭受的损失,标准可酌情按每天100元,3人5天计,核定为1500元(100元/天×5天×3人);6、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三原告近亲属陈木祥死亡,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定为30000元;综上,三原告因陈木祥死亡的损失合计为520673.1元。关于责任承担。因被告富德财险公司是粤M×××××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50万元)的承保公司,且粤M×××××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严文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所以,本案中,三原告因陈木祥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520673.1元应先由被告富德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给三原告。三原告的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410673.1元(520673.1元-110000元)按被告严文科所负的全部责任比例由被告富德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赔偿限额内赔偿410673.1元给三原告。被告严文科表示向三原告先行支付的30000元,不要求原告返还,可予以准许。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粤M×××××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林雪兰、陈其荣、陈庆荣(赔款支付至三原告指定账户,户名:陈庆荣,开户行:中国某行,账号:62×××27)。二、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粤M×××××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赔偿限额内赔偿410673.1元给原告林雪兰、陈其荣、陈庆荣(赔款支付至三原告指定账户,户名:陈庆荣,开户行:中国某行,账号:62×××27)。三、驳回原告林雪兰、陈其荣、陈庆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6元,按规定减半收取为1603元,由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500元,原告林雪兰、陈其荣、陈庆荣负担1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叶晓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1403民初1131号原告林雪兰,女,195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梅州市梅县区。原告陈其荣,男,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梅州市梅县区。原告陈庆荣,男,197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梅州市梅县区。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幸利红,系广东世纪华人(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文科,男,197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口所在地丰顺县,现住梅州市梅县区。被告廖碧娟,女,197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户口所在地大埔县,现住梅州市梅县区。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111-115号五羊新城广场3楼301-1、301-2、301-3、301-4、301-5。负责人吴南浩。委托代理人李育欣,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林雪兰、陈其荣、陈庆荣诉被告严文科、廖碧娟、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雪兰、陈其荣、陈庆荣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幸利红,被告严文科,被告廖碧娟,被告富德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育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雪兰、陈其荣、陈庆荣诉称,2016年6月3日,严文科驾驶粤M×××××号轻型普通货车由扶大镇往锭子桥方向行驶,11时左右行驶至梅县区广梅路程江镇西山郑屋地段时,碰撞人行横道上的行人陈木祥,造成陈木祥受伤送梅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抢救期间用去医疗费9391.05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严文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木祥无责任。粤M×××××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廖碧娟,该车在被告富德财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原告因该事故造成陈木祥死亡造成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34575元/年×20年=695140元;2、丧葬费32395元;3、处理后事人员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费用3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780535元。原告林雪兰、陈其荣、陈庆荣分别系死者陈木祥的妻子和儿子。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严文科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陈木祥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50535元(已扣除被告严文科、廖碧娟已付的3万元丧葬费);被告廖碧娟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富德财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因陈木祥死亡赔偿金的年限计算错误,应为13年,具体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451843.6元(34757.2元/年×13年);2、丧葬费36329.50元(72659元/年÷12个月×6个月);处理后事人员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费用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1、被告严文科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陈木祥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541173.1元(已包含被告严文科、廖碧娟已付的3万元丧葬费),被告廖碧娟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富德财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严文科、廖碧娟、富德财险公司庭审中表示对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需要另行指定答辩日期和举证日期。被告严文科口头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富德财险公司处购买了保险,原告的损失依法由保险公司承担,答辩人向原告方垫付了丧葬费30000元,不要求原告退回。被告廖碧娟口头辩称,答辩人是本次事故肇事车辆的车主,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富德财险公司处购买了保险,原告的损失依法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富德财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认定、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购买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等事实均无异议;2、对原告的诉请:死亡赔偿金赔偿年限13年无异议,关于赔偿标准,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显示农业户口,且死者陈木祥职业为农业劳动者,户籍也在农村,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费要求的36329.5元过高,只同意32395元;处理后事人员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发票,无法证明实际支出费用,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为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未购买精神抚慰金附加险,且精神抚慰金也不在保险范围内,原告请求数额过高,不应支持;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日,被告严文科驾驶粤M×××××号轻型普通货车,11时左右行驶至梅州市梅县区广梅路程江镇西山郑屋地段时,碰撞人行横道的行人陈木祥,造成陈木祥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17日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梅公交认字(2016)第A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严文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木祥无责任。粤M×××××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廖碧娟,该车在被告富德财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林雪兰、陈其荣、陈庆荣分别系死者陈木祥的妻子和儿子。陈木祥(1949年12月12日出生,交通事故死亡时67岁)生前的户口所在地是为梅州市梅县区程江镇西山村,户口性质按原告提交的公安机关《户口注销证明》载明为居民。梅州市梅县区程江镇西山村为梅州市梅县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属梅州市梅县区城区范围。事故发生后,被告严文科向三原告先行支付了30000元,其表示此30000元作为对死者家属的额外补偿,不要求原告返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人口登记表、梅州市梅县区程江镇西山村民委员会证明、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通知书、户口注销证明、死者陈木祥的户籍登记表、梅州市梅县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情况说明、《关于建设梅县新城区的通告》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是一起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梅公交认字(2016)第A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原告请求因其近亲属陈木祥交通事故死亡的各项损失,应依法核定:1、死亡赔偿金,陈木祥生前的户口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梅州市梅县区程江镇西山村为梅州市梅县区城市规划区,是梅县区城区所在地,户口性质统一登记为居民。陈木祥生前作为长期在梅县区城区生活、消费的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陈木祥交通事故死亡时67岁,赔偿年限确定为13年。所以,陈木祥死亡赔偿金标准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核定为451843.6元(34757.2元/年×13年);2、丧葬费,依法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国有单位在岗职工6个月平均工资核定为36329.50元(72659元/年÷12个月×6个月);3、交通费(车旅费),是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必然支出的费用,酌定为1000元;4、住宿费,因该交通事故不是异地发生,原告诉请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是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必然遭受的损失,标准可酌情按每天100元,3人5天计,核定为1500元(100元/天×5天×3人);6、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三原告近亲属陈木祥死亡,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定为30000元;综上,三原告因陈木祥死亡的损失合计为520673.1元。关于责任承担。因被告富德财险公司是粤M×××××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50万元)的承保公司,且粤M×××××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严文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所以,本案中,三原告因陈木祥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520673.1元应先由被告富德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给三原告。三原告的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410673.1元(520673.1元-110000元)按被告严文科所负的全部责任比例由被告富德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赔偿限额内赔偿410673.1元给三原告。被告严文科表示向三原告先行支付的30000元,不要求原告返还,可予以准许。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粤M×××××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林雪兰、陈其荣、陈庆荣(赔款支付至三原告指定账户,户名:陈庆荣,开户行:中国银行梅州分行,账号:62×××27)。二、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粤M×××××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赔偿限额内赔偿410673.1元给原告林雪兰、陈其荣、陈庆荣(赔款支付至三原告指定账户,户名:陈庆荣,开户行:中国银行梅州分行,账号:62×××27)。三、驳回原告林雪兰、陈其荣、陈庆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6元,按规定减半收取为1603元,由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500元,原告林雪兰、陈其荣、陈庆荣负担1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曾俊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叶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