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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高行终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吴维华与都匀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上诉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维华,都匀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黔高行终字第1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维华男,布依族。委托代理人沈玉潮,系北京文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匀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都匀市文明路63号。法定代表人刘胜军,系都匀市人民政府市长。委托代理人蒋俊晖,系都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欧阳相成,系贵州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维华因都匀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一案,不服黔南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南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为实施南沙洲绿地公园项目需要,被上诉人都匀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26日公告发布匀府房征(2013)5号《关于马鞍山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南沙洲等区域内的房屋进行征收。征收决定将《补偿方案》以附件形式同时公示。都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为房屋征收部门,同时确定签约期限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吴维华所有的位于都匀市南沙洲路9号7栋1单元2层的房屋(产权证号文峰字第409**号,登记面积102.33平方米,混合结构,住宅)在被征收范围内。2014年6月29日,被上诉人的征收工作人员与吴维华就补偿事项进行协商,并向吴维华送达房屋征收协商补偿方案告知函件及评估机构选择意见表,告知吴维华可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备选名单中选择,亦可自行推荐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但吴维华未作出选择评估机构的意思表示。2014年7月30日,市住建局组织采取抽签方式产生并经黔南州振匀公证处现场公证的黔南州众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为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黔南州众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受市住建局委托,于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8月4日对吴维华房屋进行了现场估价作业,经评估房屋价值29.73万元、室内装饰装修价值23483.50元。市住建局先后于2014年8月15日、8月19日公示评估结果、送达分户评估报告和告知函,告知吴维华如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在10日内申请复核评估,但吴维华未申请复核评估。因市住建局与吴维华在签约期限内未能达成补偿协议,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匀府房征补字第1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决定书载明:一、对被征收人吴维华名下位于都匀市南沙洲州水利局宿舍7栋1单元2楼房屋予以征收,按照《都匀市马鞍山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给予人民币补偿或产权调换。二、如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根据黔南众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房屋及附属设施的评估结果及《补偿方案》的规定,被征收人应得货币补偿数额合计321806.80元。三、如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按照《补偿方案》,征收人提供马鞍山安置小区房屋一套进行产权调换,给予相应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及室内装饰装修补偿款。四、根据《补偿方案》的规定,因被征收人吴维华户在签约期限内未与房屋征收部门签约,被征收人吴维华户不能获得《补偿方案》规定的各项奖励费用。五、被征收人吴维华户应在《决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搬迁完毕,腾空房屋交给房屋征收部门。同时告知救济途径。2014年9月15日,上诉人向吴维华送达该补偿决定书。吴维华不服,于2014年11月11日申请行政复议,州政府作出维持决定。吴维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2014)匀府房征补字第1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属于违法实施征收;2、评估程序不合法;3、认定房屋面积错误。以上事实有吴维华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等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一审法院认为:经归纳双方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关于征收补偿决定是否属于违法实施、征收补偿决定评估程序是否违法及认定房屋面积是否清楚。一、关于征收补偿决定是否属于违法实施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被上诉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具有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且在法院另案审理的吴维华诉都匀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案中,已查明其作出的匀府房征(2013)5号《关于马鞍山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合法有效。同时根据该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市住建设局与吴维华在征收签约期限内没有达成补偿协议,报请被上诉人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该征收补偿决定各补偿事项具体方式和金额均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补偿方案规定。二、关于被上诉人征收补偿决定评估程序是否违法问题1、评估机构的选定按照《贵州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定办法(暂行)》第八条第一款:“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在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时,应当在公告中载明被征收人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的期限,该期限自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之日起不低于5个工作日。”之规定,被上诉人在《房屋征收决定》中载明被征收人选定评估机构期限为2013年11月25日至2013年11月30日,符合上述规定,且在该期限界满后,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29日明确告知吴维华有权选定评估机构,但吴维华仍未作出选择评估机构的意思表示。按照《贵州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定办法(暂行)》第九条:“协商不成的,房屋征收部门根据被征收人所选评估机构得票数按从高到低的顺序推荐3-5家评估机构,邀请被征收人代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基层组织代表参与,采取公开抽签、摇号等方式选定评估机构,并请公证机构对抽签、摇号等过程与结果进行现场公证。”之规定,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30日组织从3个备选名单中采取抽签方式产生并经黔南州振匀公证处现场公证的黔南州众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为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由其对被上诉人所要征收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符合规定。2、评估结果黔南州众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按照评估规范要求,以2013年12月31日为估价时点,对吴维华房屋市场价值作出评估,吴维华于2014年8月19日收到该评估报告及评估结果告知函,吴维华如对评估结果有异议,可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之规定,向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若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可向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但吴维华未在法定期限内就评估结果提出异议,应视为评估结果已获认可。三、关于补偿决定认定房屋面积是否清楚问题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九条第三款:“对于已经登记的房屋,其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对于未经登记的建筑,应当按照市、县级人民政府的认定、处理结果进行评估。”之规定,黔南州人民政府《关于研究马鞍山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工作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认定煤棚等未经登记的建筑归产权单位所有,被上诉人以吴维华房屋的产权登记面积102.33平方米为准予以补偿符合规定。故吴维华以未对煤棚面积予以补偿属于认定征收面积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吴维华要求撤销都匀市人民政府(2014)匀府房征补字第1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吴维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1、一审法院在证据认定方面,存在严重程序违法。在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在质证环节出示的大量证据均为复印件,庭审后法院并未组织上诉人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违法认定了相关证据的证据效力。没有合法有效原件并进行质证,相关证据不能采信。2、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都匀市马鞍山棚户区改造项目明显不属于公共利益;征收房屋过程中的评估程序违法;补偿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该地块市价为每平方米6000元,而征收价格却是每平方米2900元。3、被上诉人违法作出的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还存在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认为,在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在质证环节出示的大量证据均为复印件,庭审后法院并未组织上诉人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二审过程中查明,被上诉人所提交的主要证据已经有原件或加盖“此件与原件相符”印章的复印件。其次,对于都匀市马鞍山棚户区改造项目是否属于公共利益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有明确规定,但基于公共利益概念的不确定性,故可通过对政府用地审批所需要件及程序进行审查予以衡量。《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规定之要件则是对于第八条的具体体现,即“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被上诉人在征收土地过程中,对于征收土地的四项要件均有相关证据,即:(1)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都匀市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都匀市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2)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贵州省人民政府所作黔府函(2008)122号《省人民政府关于都匀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3)专项规划:匀国土资规(2013)5号《都匀市国土资源局关于马鞍山棚户区改造项目用地预审的规划审查意见》;(4)城乡规划: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所作黔建保复(2013)45号《关于同意黔南州都匀市马鞍山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纳入2014年计划的批复》。故被上诉人的用地审批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推定属于公共利益。再者,对于被征收地价格的确定,是由被上诉人依照法定程序选择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定,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对评估事项提出异议,被上诉人采用该标准进行补偿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所主张该地块高于评估价格的市价,没有明确的证据予以支持。同时,被上诉人的征收程序中,公告、听取意见、评估、补偿专款专用等事项均有证据支持。综上,一审过程中虽然证据为复印件,但是在本上诉审过程中发现主要证据均有相关单位的签章或“此件与原件相符”等内容。被上诉人在对于上诉人房屋征收补偿价格计算方面采用法定程序由评估机构核算,并无不当。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所提交之证据有异议,但没有提供有效的相反证据,被上诉人在该征收房屋程序中并无发现不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维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勇军审 判 员  申有量代理审判员  柏 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明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