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望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李必元与厉永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必元,厉永祥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望民初字第53号原告:李必元,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马科辉,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厉永祥,农民。原告李必元为与被告厉永祥、厉益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奇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审理中,原告李必元撤回对被告厉益东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必元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厉永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必元起诉称:2014年8月19日,原告获知被告欲将其名下位于古林镇葑水港村葑盛坊小区拆迁安置房屋(尚未实际安置)出售,遂通过他人向被告联系,欲购买该房屋。原告与被告协商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获取的拆迁安置房以65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出卖给原告,出卖的面积根据安置房的套型约为100平方米,被告分配到安置房后协助原告办理各种手续,原告需向被告支付定金300000元。此外,协议就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2014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300000元。2014年10月底,原告获悉被告又与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葑水港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了《房屋收购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葑水港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60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将被告的被拆迁房屋收购。此行为意味着被告的被拆迁房屋的安置方式为货币安置,不再是调产安置,导致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中约定的房屋也就无法交付,《房屋买卖协议》无法履行。故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与2014年8月1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170000元,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60000元。被告厉永祥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李必元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房屋买卖》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就房屋买卖相关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的事实;2、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约支付被告定金300000元的事实;3、被告与鄞州区古林镇葑水港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的《房屋收购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拆迁房屋已被鄞州区古林镇葑水港村股份经济合作收购,被告已无法交付房屋的事实;4、鄞州区古林镇葑水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厉益东已死亡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厉永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故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名下位于古林镇葑水港村葑盛坊小区拆迁安置房屋(尚未实际安置)以65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出卖给原告,出卖的面积根据安置房的套型约为99.5平方米,被告分配到安置房后协助原告办理各种手续,原告需向被告支付定金300000元,其余房款根据面积计算原告在得房后7天内付清。2014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300000元。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与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葑水港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了《房屋收购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葑水港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60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将被告的���拆迁房屋收购。另查明,被告厉益东已于2014年死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按约支付了被告定金300000元,被告却又与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葑水港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了《房屋收购协议》,约定由葑水港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将被告的被拆迁房屋收购,导致房屋无法交付,《房屋买卖协议》无法履行,被告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被告定金300000元,因《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房屋面积为99.5平方米,每平方米的价格为6500元,房屋的价格为646750元,故定金不能超过129350元,其余170650元为购房款。被告厉永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必元与被告厉永祥于2014年8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二、被告厉永祥双倍返还原告李必元定金2587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厉永祥返还原告李必元购房款1706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775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诉讼费10020元,由原告李必元负担12元,被告厉永祥负担100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给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奇明人民陪审员 翁国平人民陪审员 金夏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陈佳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