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李全英与吴志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全英,吴志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334号原告:李全英,女,汉族,1964年1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孙福俊,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志航,男,汉族,1972年1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李全英诉被告吴志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黄方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欧泽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方圆、人民陪审员陈晓晴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全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福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志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全英诉称:2013年1月1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联系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仍未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15日算至付清之日,暂计至2013年4月15日为378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后原告明确诉请1中的利息自2015年3月15日起算。被告吴志航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和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1.借贷当事人:贷方原告李全英,借方被告吴志航。2.借款用途:原告主张被告自称用于生意周转。3.借款期限:两个月,即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3月14日。4.利息约定:原告主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5.借款时间、金额:2013年1月15日,30000元。6.其他情况: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的小舅子的妻子是同一个村的,双方认识了一年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且无法联系,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的陈述及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在被告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的情况下,原告提供了《借条》的原件以供核对,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借条》中载明被告已收到借款3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采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3月14日,被告没有依约还款,原告诉请主张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并自2013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志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全英返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3月15日计至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李全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受理费645元,由被告吴志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泽林代理审判员 黄方圆人民陪审员 陈晓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洁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