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018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某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1802号原告刘。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王某。被告某公司。负责人侯某。委托代理人姬某。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8日、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第二次开庭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5年1月21日,被告王某驾驶其所有的,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陕K388**启辰牌小型轿车由��向南行驶至榆林大道与青山路十字向东左转弯时,车辆右前角与原告刘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向北左转弯的太阳牌无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被送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胸口椎体压缩性骨折、骶椎骨折、臀部挫伤。先后共花医疗费14426.3元。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王某垫付原告医疗费2287.3元。2015年1月30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作出的《榆公交榆横认字(2015)第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4月10日,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天。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刘某医���费14426.3元、误工费53590元、护理费3082元、伙补费69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457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395.6元、交通费493元、鉴定费2020元、施救费200元、车辆损失945元,共计134557.9元中的129310.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二组证据: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第三组证据: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档一份、一日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第四组证据:医疗费、交通费、器具费、鉴定费、施救费、摩托维修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产生的各项费用。第五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鉴定为10级伤残,误工期为150天。第六组证据:证明、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工资表、经济适用房住房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应当以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并以原告每月工资7000元计算误工费。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诉称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陕K388**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以及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2287.3元的事实均属实。但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而且原告应当退还被告王某垫付的医疗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均属实。而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根据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系间接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王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了陕西西安��恒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王某、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中出院后产生的票据、残疾器具费票据、鉴定费不认可。摩托车施救费的发票开票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评残时间过早,伤残等级过高,务工期间的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为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第六组证据中结婚证、户口本、社区居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收入证明、维修费票据、居住证明、工资表均有异议。认为:居住证明无经办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收入证明未提供相关完税证明、维修费系收据且未提供维修清单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虽然重新鉴定对误工期没有作出鉴定,但客观上存在误工的事实,应当认定误工期为150天。被告王某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刘某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被告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四、五、六组证据,被告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系其出院后产生的连号票据,故依法不予认定。原告仅提交了收入证明,未提供资格证,故对原告要求以月收入7000元计算误工费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的结论客观公正,依法予以确认。鉴定误工期150天,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亦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21日,被告王某驾驶其所有的,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险的陕K388**启辰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榆林大道与青山路十字向东左转弯时,该车辆右前角与原告刘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向北左转弯的太阳牌无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被送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胸口椎体压缩性骨折、骶椎骨折、臀部挫伤。先后花医疗费14426.3元。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王某垫付医疗费2287.3元。2015年1月30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作出的《榆公交榆横认字(2015)第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4月10日,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天。2015年2月12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14426.3元、误工费53590元、护理费3082元、伙补费69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457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395.6元、交通费493元、鉴定费2020元、施救费200元、车辆损失费945元,共计134557.9元中的129310.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5年6月12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通过榆林市中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西安中恒司法鉴定所将原告的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父亲刘某,生于1952年11月5日。母亲韩生兰,生于1952年10月2日。原告姊妹共三人。原告女儿刘雅琪,生于1999年9月24日。原告儿子刘琛琪,生于2000年12月5日。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肇事损失之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此次事故给原告刘某造成的损失理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下剩部分的损失,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应由被告王某承担事故责任的70%,然而被告王某为肇事车辆陕K388**启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王某应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且该赔偿部分足以赔偿,故被告王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原告的医疗费应在赔偿款中扣除,退还于被告王某。原告的具体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请,具体为:原告的医疗费14426.3元、护理费134元∕天×23天=3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3天=690元、伤残赔偿金22858元∕年×20年×10%=457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0395.6元、鉴定费2020元、施救费200元、车辆损失945元。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应从2015年1月21日受伤之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评残之日止即:115天×134元∕天=15410元计算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因无证据支持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493元之请求,虽然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系其出院后产生的连号票据,但是原告在住院期间客观上肯定会产生交通费,故酌情支持1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92984.9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5648.6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135.41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理。被告辩称其不承担鉴定费之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因肇事产生的医疗费14426.3元、护理费3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伤残赔偿金457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395.6元、鉴定费2020元、施救费200元、车辆损失945元、误工费1541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92984.9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某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85648.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5135.41元(被告王某垫付原告的医疗费2287.3元,在该赔偿款中扣除,退还于被告王某)。其余损失由原告刘某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由原告刘某负担4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沙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维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