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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一终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张忠昌、邹涛与新疆纵横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王晓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忠昌,邹涛,新疆纵横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王晓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终字第11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忠昌,男,汉族,1969年4月2日出生,现住甘肃省山丹县。委托代理人赵海玲,库尔勒市建设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涛,男,汉族,1968年10月5日出生,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贾红伟,新疆君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纵横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纵横路桥巴州分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石化大道米兰春天**栋**号*****号。负责人李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龙,男,汉族,1967年6月22日出生,现住库尔勒市。上诉人张忠昌、邹涛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5)库民初字第2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由赵爱国担任审判长(主审)、敖登高娃、常楠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忠昌及委托代理人赵海玲,上诉人邹涛委托代理人贾红伟、被上诉人纵横路桥巴州分公司负责人李强,被上诉人王晓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纵横路桥巴州分公司与被告邹涛口头协议由邹涛承包被告纵横路桥巴州分公司在且末县吐拉牧场取山垫路工程爆破前的打眼及前期准备工作。双方初步约定工程价款为500000元。原告系被告邹涛雇用干活的工人,主要负责工地上的零活,由被告邹涛按月发放6000元工资。2013年10月2日,原告在焊接生产工具时管子发生爆炸受伤,被告邹涛把原告送到库尔勒市273医院进行治疗,后因病情严重,于次日转到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8天,于2013年10月30日出院。医院诊断:1.开放性多发性面骨骨折;2.开放性面部损伤;3.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4.外伤牙列缺失…出院医嘱:遵医嘱行外固定架调整,视恢复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必要时手术治疗。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全休三个月,陪护一人;定期复查。10月30日,原告因此次事故中左腓骨骨折入住中国石油天气运输公司职工医院,于2014年1月25日出院,住院86天。医院诊断:1.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外固定术后;2.左腓骨骨折外固定术后…5.上颌骨骨折术后。医院诊断:院外全休三个月,必要时再次手术治疗。后原告入住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16天,入住中铁一局西安中心医院,住院130天。中铁一局西安中心医院医嘱:继续治疗,必要时行二次手术。加强营养,需陪护照顾。2014年10月31日,原告因颌面部多发骨折在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进行治疗,于11月11日出院,住院12天。原告因伤产生医疗和门诊费共计322452元。被告邹涛给原告共计支付各项费用320000元。原告为购买营养品花费1086元。原告因损失没有得到全部赔偿,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另查,原告没有取得焊工上岗证。被告王晓龙系被告纵横路桥巴州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判认为,原告系被告邹涛叫去干活,并由邹涛发放人工工资,邹涛也认可其承包被告纵横路桥巴州分公司爆破前期工作,故原告同被告邹涛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雇主应当对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没有取得焊工上岗证,却从事焊接工作,其不具备焊工的特种技能,对造成的损害自身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雇主的责任。被告纵横路桥巴州分公司作为发包方,对整个安全生产负有责任。原告系因焊接过程中炸药爆炸受伤,被告纵横路桥巴州分公司对炸药的管理不到位,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根据各方的过错情况,认定原告对损害承担20%的责任,被告纵横路桥巴州分公司承担30%的责任,被告邹涛承担50%的责任。原告因伤产生医疗和门诊费共计322452元,各方对该费用认可。原告主张误工费49591元(按365天、每天136元计算),根据原告住院就医的情况,原告误工天数已实际超过一年时间,其自愿按照365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49591元(按365天、每天136元计算),因医嘱要求陪护天数247天,原告自愿按照136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护理费为33592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20元/天计算,实际住院272天,应为3264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应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自行购买营养品产生营养费1086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5805元,因火车票中除就医产生的交通费外,原告陈述还有到库尔勒索要费用产生的交通费。原告因多处受伤,就医去了多家医院,产生交通费实属必然。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以及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产生交通费4000元。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43361元。按照各方应当承担的责任,被告邹涛承担221680元;被告纵横路桥巴州分公司承担133008元;原告自行承担88672元。被告邹涛已给原告支付费用320000元,在本案中应支付的赔偿款已支付完毕。被告王晓龙系被告纵横路桥巴州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新疆纵横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忠昌损失13300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96.61元,由被告纵横路桥巴州分公司负担633元,原告自行承担1563.6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宣判后,张忠昌不服,以上诉人在焊接生产工具时管子爆炸,并不是因上诉人没有焊工证焊接而受伤,请求判令上诉人不承担事故20%责任等为由上诉本院。邹涛不服上诉称,上诉人在该工地系劳务承包,是带工负责人,张忠昌与纵横路桥巴州分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张忠昌应属工伤,请求改判上诉人邹涛不承担赔偿责任等上诉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及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忠昌系上诉人邹涛叫来干活,并由上诉人邹涛发放工资,上诉人张忠昌与上诉人邹涛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张忠昌在工作过程中受伤,雇主应当对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现上诉人张忠昌主张邹涛、纵横路桥巴州分公司承担雇员受伤赔偿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邹涛上诉称,张忠昌与纵横路桥巴州分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张忠昌应属工伤,其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上诉人邹涛请求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忠昌请求不应承担事故20%责任的问题,因上诉人张忠昌不是职业焊工,也不具备焊工的特种技能,在焊接生产工具时也不进行安全检查,原审认为上诉人张忠昌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判决其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现上诉人张忠昌上诉请求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邹涛负担4625.20元,上诉人张忠昌负担2016.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爱 国审 判 员 敖登高娃代理审判员 常  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田 爱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