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民初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曲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164号原告曲某甲,x年x月x日出生。被告刘某,x年x月x日出生。原告曲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曲某甲,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某甲诉称,原、被告2005年5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性格原因,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没有夫妻建立感情。原告先后5次起诉离婚,法院均认为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已经分居多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依法分担。被告刘某辩称,原、被告有夫妻感情,被告一定改正缺点,好好对待原告及其家人,不同意离婚。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且不给被告生活费,不购买住房,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原告曲某甲与被告刘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与前妻生育的两个女儿曲某乙、曲某丙。自2009年至2015年,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和为由,曾5次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法院均未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已在外租房居住,双方不再一起共同生活。被告主张自结婚以来原告从未向其支付生活费,被告没有生活来源。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缝纫机一台、锁边机一台,均在被告住处。被告现居住的东营市东营区六户镇某小区x号楼x单元x室50型住宅楼系原告与其前妻张某某(原告再婚前去世)1994年1月份购买,建筑面积56.41平方米,被告现仍居住在该房屋内。原告前妻去世后,原告与其前妻的遗产继承人未对某小区x号楼x单元x室50型住宅楼的财产权益进行分割。2014年11月14日,原告用该房置换某小区x号楼x单元x室70型住宅楼一套,建筑面积为82.44平方米,补交房款13259元。原告主张无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原告婚后从未向其交纳过生活费,婚后原告的收入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未对夫妻共同财产情况提供证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户口本、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性格及生活习惯等问题发生矛盾。原告自2009年开始多次起诉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双方已不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坚持离婚,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应准许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已结婚多年,被告没有子女,没有收入来源,原告对被告疏于照顾,未尽到夫妻间相互扶助的义务。因此,本院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照顾女方利益。根据被告生活困难,没有住房的实际状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原告同时应给予被告房屋居住权或适当经济帮助。东营市东营区六户镇某小区x号楼x单元x室为被告及其前妻遗产继承人共同所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用该房重新置换同小区x号楼x单元x室住房,并补交部分房款,因置换增加的某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有26.03平方米的住房面积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该部分共同财产本院依法确定归被告刘某所有。因被告没有住房,该房屋可以由被告暂时居住。被告主张原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购买新的住房侵犯了其合法财产权益,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曲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二、被告刘某个人财产缝纫机1台、锁边机1台归被告所有;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东营市东营区六户镇某小区x号楼x单元x室住房中26.03平方米住房面积归被告刘某所有,该房屋由被告暂时居住。四、原告曲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某经济帮助费5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富珍审 判 员  张维秀人民陪审员  劳艳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珊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