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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友民商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洪军与被告杨德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友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友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友民商初字第189号原告刘洪军,男,44岁。委托代理人郑林付,系黑龙江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海杰,女,40岁。被告杨德财,男,54岁。原告刘洪军诉被告杨德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洪军于2015年9月21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海杰、郑林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德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要求被告杨德财立即给付原告借款5万元,利息从2012年8月20日至2015年10月20日按银行年利率24%计算。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2012年8月20日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5万元整。证据二、(2014)双商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同时证明被告杨德财承认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被告杨德财向原告刘洪军借款50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双方未约定借期,也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德财为原告出具借据的行为,依法应认定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即本案原告在提供借款后,被告具有按约定偿还欠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刘洪军请求被告杨德财从从2012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以本金50000.00元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德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德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洪军人民币50000.00元及利息(2012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以50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被告杨德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绪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宇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