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民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陈文珍与张乐全、广德县和盛服饰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珍,张乐全,广德县和盛服饰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民初字第621号原告陈文珍。委托代理人王锦秋。委托代理人詹世鼎。被告张乐全,委托代理人黎逢成,被告广德县和盛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登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负责人缪国平。委托代理人舒时国。原告陈文珍与被告张乐全、广德县和盛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盛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文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锦秋、被告张乐全的委托代理人黎逢成,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负责人缪国平的委托代理人舒时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和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登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珍起诉称:2008年2月4日21时许,被告张乐全驾驶皖P×××××号车辆在12省道线高禹地段与案外人柏林法驾驶的浙E×××××号二轮摩托车(原告系该车乘客)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安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乐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上海医科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武警浙江总队医院、安吉县人民医院治疗,伤情特别严重,后经鉴定,原告的伤势造成其右颞顶叶脑梗死、左臂丛神经损伤,被评定为七级伤残,脾破裂行脾切除,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损失15个月,护理期4个月,营养期4个月。被告和盛公司系皖P×××××号车辆所有人,并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城镇工作、居住生活。原告父母现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需要赡养,原告兄弟姐妹共计4人。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一、被告张乐全、和盛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463557元;二、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就上述款项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乐全答辩称:一、对发生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已支付原告1万元。二、被告对原告伤情表示歉意,但原告在2010年1月29日已治疗终结,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其中残疾赔偿金应按2008年的城镇标准计算;医药费请求法院进行核算;误工天数无异议,应按2009年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2009年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营养费由法庭酌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乘以伤残系数,其标准也不应该按照2014年的标准;精神抚慰金偏高。就超出交强险部分,原告主张被告承担80%,过高,应按四六或三七开。四、肇事车辆的车主系被告和盛公司,被告张乐全系为被告和盛公司提供劳务,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相关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张乐全、被告和盛公司承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就具体赔偿项目的意见同被告张乐全;肇事车辆确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被告张乐全在事故发生时,属于准驾不符,相当于无证驾驶,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和盛公司未答辩。经庭审及举证、质证,原、被告各方对以下第一、第二项事实无争议,就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核准如下(为第三至第十二项):一、事故发生概况:2008年2月4日21时许,被告张乐全驾驶皖P×××××号车辆在12省道线高禹地段与案外人柏法林驾驶的浙E×××××号二轮摩托车(原告系该车乘客)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安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乐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柏法林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被告和盛公司系皖P×××××号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二、当事人概况:原告陈文珍,女,196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高禹镇吟诗村二房自然村27号。事发前为个体工商户,在安吉县南北湖小白山经营建材、五金等零售。原告受伤后被送医治疗46天,2013年12月3日,原告伤情经浙江省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个七级伤残,一个八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5个月,护理期为4个月(1人),营养期限4个月。三、医疗费:原告主张已花费医疗费金额为74090.09元,经本院核算,扣除部分明显非治疗本次事故造成伤情的票据及案外人的票据后,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70621.7元。四、误工费:原告主张金额为54900元,其计算方法为122元/天×450天。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应按2009年的标准计算,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住院期间及其伤情并参考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予以认定,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相关费用的赔偿标准应按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进行计算,故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同理,就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标准本院亦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主张的计算标准不予支持,下文不再赘述)。综上,本院参照“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的“私营单位”数额进行计算,认定原告误工费为106元/天×450天=47700元。五、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金额为14640元,其计算方法为122元/天×120天。各被告对护理期限并无异议,本院对该期限予以认定,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该主张未超过本地区上一年度“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亦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22元/天×120天=14640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380元,按46天×30元/天,本院认为该标准及计算期限均合理,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费用清单,原告2008年2月18日至2月27日,2008年2月27日至3月12日两次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已计算在医疗费之内,故本院予以扣除,综上,本院酌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七、营养费:原告主张3600元,按30元/天计算120天,原告主张标准及期限均合理,本院对该金额予以认定。八、交通费:原告主张4703元,考虑原告住院天数及住院地点,本院酌定为1000元。九、食宿费:原告主张5887元,考虑原告多次外地就医,本院酌定1000元。十、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金额339301.2元,其计算方法为:40393元/年×20年×伤残赔偿指数0.42。本院认为,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来综合判断。原告提供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用以证明其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各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认定,综上,参考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的标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数额予以认定。十一、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父亲为18122.5元,母亲为18122.5元,共计36245元,经审核,原告父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611.45元,原告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611.45元,两人合计为15222.9元。十二、鉴定费:原告主张2200元,被告对其中200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200元的发票并非由鉴定机构出具,原告亦未证明其与本次鉴定之关联性,故本院对该200元不予认定。综上,原告花费的鉴定费为2000元。十三、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原告从安吉县交警大队领取1万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支付任何款项,被告张乐全主张该1万元由其支付,因被告和盛公司未到庭,故本院认定张乐全已支付原告1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次事故发生在2008年2月4日,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治疗终结是在2010年1月29日,之后未进行实质性治疗,故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2010年1月29日的出院记录医嘱写明了“患者病情尚未完全恢复,需要长期严密观察病情变化”且要求原告定期复查并继续使用石膏固定,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仅以原告此后未再住院或进行大型手术为由认为原告治疗已终止显与事实不符。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他病历记载,原告在2012年仍就事故造成的伤情进行了多次就诊,2013年亦有就诊记录,且在2013年8月30日就其伤情申请进行了相关的伤残等级鉴定,故本院认为自伤残鉴定报告出具之日起原告的伤情得以确定,即2013年12月3日,原告自此起一年内应向被告主张相关权利。据查,2014年5月28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4年10月20日撤回起诉,因原告起诉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诉讼时效自2014年10月20日起应截止至2015年10月20日,综上原告于2015年6月4日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理赔责任。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中予以赔偿。本案大地保险公司认为被告张乐全证驾不符,故不同意承担理赔责任。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垫付的抢救费用可以向致害人追偿”。本案被告张乐全虽证驾不符,但并非没有驾驶资格,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据此不予理赔交强险,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款第二项“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之规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乐全则认为肇事车辆虽登记为B1驾驶证准驾车型,但车辆实际较小,故持有B2驾驶证的张乐全亦有驾驶资格。本院认为B1驾驶证的准驾车型是中型客车,而B2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大型货车,两者准驾车型互不重叠,不能互相驾驶对方的车型,故被告张乐全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商业险条款,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张乐全主张其与被告和盛公司系雇佣关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张乐全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使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本案中被告和盛公司所有的车辆是中型客车,驾驶人员需持有B1驾驶证,而被告张乐全持有的是B2驾驶证,被告和盛公司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将自己所有的车辆交付给证驾不符的驾驶员驾驶,存在相应过错,应就自己的过错程度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物质损失为:医疗费70621.7元元、误工费47700元、护理费14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1000元、食宿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3930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222.9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495535.8元。故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万元,剩余部分损失则按过错程度由各方当事人分别承担,根据本案的各方过错及原因力情况的情况,确定由张乐全承担60%,计225321元,由被告和盛公司承担10%,计37554元。另原告因伤致残,精神上和物质上都遭受了巨大的损害,本院酌定由被告张乐全、被告和盛公司各承担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2600元、2100元。综上,扣除被告张乐全已支付的10000元,则被告张乐全尚应支付原告227921元,被告和盛公司尚应支付原告39654元。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上述所列之法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支付原告陈文珍赔款12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张乐全支付原告陈文珍各项损失赔款227921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广德县和盛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文珍各项损失赔款39654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陈文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20元(缓交),由原告陈文珍负担63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负担704元,被告张乐全负担1188元,被告广德县和盛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峰代理审判员 黄银霞人民陪审员 王俊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顾 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