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三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秦晓科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晓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三初字第227号原告秦晓科。委托代理人张攀虎,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榆次区文苑街442号(锦华大厦一层)。代表人王东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睿敏,该公司职工。原告秦晓科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晋中市中心支公司)、王春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攀虎和被告人寿财险晋中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袁睿敏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对被告王春亮予以撤诉,本院已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晓科诉称,2014年11月10日,司机李志红驾驶的冀E×××××/冀E×××××重型半挂车在五保高速(保德方向)162KM+800M处时,与被告王春亮所有的晋K×××××/晋K×××××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人员秦晓科受伤、车辆及路产损坏。原告受伤后分别入住忻州市中心医院和武安市安康医院,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腹部损伤、肝破裂、血性腹膜炎、右胫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右踝骨骨折等多处损伤,共住院治疗31天,支出医药费4万多元。此次事故由山西高速二支队十大队处理,认定冀E×××××/冀E×××××重型半挂车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晋中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车辆损失险。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被告人寿财险晋中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项损失共计12100元。被告人寿财险晋中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晋K×××××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就合理部分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5时20分,李志红驾驶冀E×××××/冀E×××××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五保高速(保德方向)162KM+800M处时,与韩双喜驾驶的晋K×××××/晋K×××××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尾随相撞,造成冀E×××××/冀E×××××挂号车驾驶人李志红和乘车人秦晓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高速公路路产一定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3日,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二支队十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晋高二10公交认字(2014)第01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志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双喜、秦晓科无责任。晋K×××××号车登记车主为王春亮,该车辆在人寿财险晋中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秦晓科在忻州市中心医院住院4天,后转到河北武安安康医院住院27天。庭审中,原告主张1、医药费共花费42550.9元,其中忻州市中心医院住院花费10733.32元,河北武安安康医院住院花费31817.58元,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主张1000元,为此提供了医药费票据、住院病历;2、误工费13800元(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445元÷30天×120天)为此提供了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3、护理费2511元(81元/天×31天),按照山西省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年均工资标准计算;4、交通费1000元,无票据;2-4项原告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内共主张11000元。5、财产损失7000元,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主张100元,为此提供了晋中志高汽车服务部发票。以上共计12100元。被告人寿财险晋中市中心支公司称,对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身份信息均无异议,对我公司承保车辆的驾驶员信息也无异议,行车证信息不完整且事故发生时没有进行正常审验,对此不予认可。对医药费票据不认可,未提供票据原件,我公司只在无责范围内承担医药费1000元;对误工费不认可,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和银行流水予以证实实际工资支付情况;护理费和交通费未提供任何证据,不予认可;对财产损失不认可,应由有责公司代为赔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医药费票据、住院病历、身份证、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以及原告、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到庭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投保的保险期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责任比例来划分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适当,本院对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因本起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二支队十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志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双喜、秦晓科无责任。故被告人寿财险晋中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护理费2511元证据充分,数额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适当,但计算天数过长,应按实际住院天数31天计算。交通费主张数额过高,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客观实际,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药费1000元,有医药费票据、住院病历;2、误工费3559.8元(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445元÷30天×31天)为此提供了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3、护理费2511元(81元/天×31天),按照山西省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年均工资标准计算;4、交通费500元,酌定;5、财产损失100元。以上共计7670.8元。本案确定赔偿数额如下:属于被告人寿财险晋中市中心支公司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为7670.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原告秦晓科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共计7670.8元。二、驳回原告秦晓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其他诉讼费103元,共32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惠爱审 判 员 成银富人民陪审员 田孟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