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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强、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强,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强,男,196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198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达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1993年3月刑满释放。2002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阆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2007年8月12日刑满释放。2009年4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1月16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20日因盗窃罪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1年。2014年4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经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7月27日被通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江县看守所。辩护人杨帆,四川天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蒋某某,男,1955年8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2195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宣汉县,住达州市达县南外镇南坝路*号。1988年2月15日因犯流氓罪、重婚罪、侮辱罪、故意伤害罪被宣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合并执行9年,1995年8月13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通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21日被通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江县看守所。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强、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仲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母清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2月5日15时许被告人林强、蒋某某在位于通江县诺江镇西街阳光丽都兰苑巷B栋6楼1号的被害人苟某某家中盗窃一部联想笔记本电脑、一部索尼摄录机。2015年3月3日14时许,被告人林强和蒋某某在位于通江县诺江镇丽都南苑1-7-1室的被害人任某某家中盗窃22500元人民币及白酒5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强、蒋某某构成盗窃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林强系主犯,蒋某某系从犯;被告人林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以下刑罚之罪,系累犯;同时被告人林强、蒋某某均具有坦白情节。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强、蒋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的接(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宣汉县(1988)法刑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4)万法刑初字第00345号刑事判决书、蒋某某、林强人口信息表、蒋某某到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林强、蒋某某盗窃现场监控视频说明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林强描述的作案工具图、证人任某某、苟某某证言、被告人林强、蒋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被告人林强将盗窃苟某某的笔记本电脑和录像机出售后获赃款2600元,被告人林强、蒋某某盗窃任某某家获赃款22500元,林强分得18000元,蒋某某分得45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强、蒋某某亲属代为退清全部非所得。被告人林强于2015年7月27日被达州河市机场公安分局抓获归案。被告人蒋某某于2015年6月12日在达州市火车站抓获归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林强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蒋某某参与犯罪,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强、蒋某某在侦查过程中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强、蒋某某退清全部非法所得,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林强所退非法所得20600元,返还受害人任某某18000元,返还苟某某2600元;被告人蒋某某退非法所得4500元,返还受害人任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仲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转英附本院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