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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执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郭强与聂影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强,聂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执字第859号申请执行人郭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职工。被执行人聂影,个体户。申请执行人郭强与被执行人聂影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07年10月31日作出(2007)邳民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聂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邳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二、被告聂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邳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7520.80元(计算至2007年7月15日,2007年7月16日以后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继续支付)。三、被告郭强、冯立志、高青对被告聂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郭强、冯立志、高青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聂影追偿。案件受理费98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94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494元由本院退回,被告应负担案件受理费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暂无存款,通过房产及车辆查询没有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在法定期限内未能有效执结,本次程序应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执字第859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亦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路爱祥执行员 刘 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苗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