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绳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樊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686号原告张XX,男,汉族,临县人。被告樊某某,男,汉族,临县人。原告张XX与被告樊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被告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诉称,2013年6月12日原、被告与村人在玩扑克牌时发生口角,被告手持木棍在原告胸部、头面部进行殴打,致原告头部血流满面,伤痕累累,后被人送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原告:1、癔病;2、皮肤裂伤(右侧眉弓、鼻梁、胸部);3、右眼脸款组织损伤;4、心脏术后(答桥),住院31天,花医疗费6868元,因资金欠缺无奈出院。被告的行为吕梁市临县公安局于2015年7月3日作出临公行罚决字(2015)第0006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500元。为此原告遭受的损失巨大,其中包括治疗费6868元、护理费31*100*2=6200元、误工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31*100=31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36460元,要求依法判令由被告赔偿。被告樊某某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自己没有打原告,有周围人作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原、被告在本村因打扑克牌发生口舌后,两人撕扯在一起,被告用手殴打被告,致被告头部、面部受伤,当日晚原告住临县人民医院,经诊断:1、癔病;2、皮肤裂伤(右侧眉弓、鼻梁、胸部);3、右眼脸款组织损伤;4、心脏术后(答桥),住院31天,花医药费6663.8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被告的违治行为被吕梁市临县公安局于2015年7月3日作出临公行罚决字(2015)第0006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500元。在法定期内原、被告均未申请复议,亦未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现原告就被殴打造成的经济损失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医疗费收据、病历、一日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于2015年6月12日致原告受伤有临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书可证,故被告应对原告受伤后有据可依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6663.8元、误工费94*31=2914元、护理费94*31=2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5*31*2=93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到此费实际已发生,故本院予以酌情考虑100元。对于原告无据可依的其他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19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663.8元、误工费2914元、护理费2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930元、交通住宿费100元,共计13521.8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渠永祥审判员 刘拖连审判员 薛 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