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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二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李永祥与吉林市兴隆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祥,吉林市兴隆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二初字第738号原告李永祥,男,汉族,1956年6月28日生,无职业,住吉林市。被告吉林市兴隆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永吉县。法定代表人钱忠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桂文,该公司经理。原告李永祥与被告吉林市兴隆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祥,被告兴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桂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祥诉称:原告是被告公司的采购员,从2011年进入公司后,因公司资金周转紧张,公司董事长请求原告为公司垫付材料款,当时说公司效益好转还款,但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无奈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材料垫付款533801.36元。被告兴隆公司辩称:被告欠原告材料款533801.36元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1年起任被告公司的采购员期间,为被告采购材料垫付533801.36元,被告至今未予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11份欠据及当事人陈述为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垫付材料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形成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市兴隆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永祥垫付材料款533801.36元。案件受理费9138.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延军人民陪审员  关丽华人民陪审员  林玉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