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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商初字第30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岩支行与林恩青、杨玲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岩支行,林恩青,杨玲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309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岩支行。代表人:程志明。委托代理人:XX静。被告:林恩青,男,198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岩屿路**号。委托代理人:杨玲平,女,198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林恩青的妻子,住台州市椒江区章安街道蔡桥村横街路**号。被告:杨玲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岩支行与被告林恩青、杨玲平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向法院起诉,诉请:1.被告林恩青、杨玲平返还原告透支款本金130709.12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以及截至2015年7月21日的手续费(截至2015年7月21日的利息、滞纳金、手续费为5986.39元,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的约定计算),同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700元;2.原告对车牌号为浙J×××××的宝马牌小型轿车的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提出的诉讼保全申请,依法裁定查封、扣押浙J×××××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林恩青、杨玲平于2004年7月9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9日,被告林恩青填写《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一份,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被告林恩青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林恩青应按合约以及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林恩青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2013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林恩青、杨玲平签订编号为JELJJA20130540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林恩青在自行支付购车首付款后,向原告申请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额度,通过POS刷卡交易,使中银信用卡额度形成透支金额用来支付购车剩余款项,被告林恩青按事先与原告约定的还款方式及期限按期偿还透支金额;申请透支的金额为42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向原告偿还透支资金,如与实际交易日期不一致的,以实际交易日期为准;被告林恩青应按照使用购车透支额的9.5%按月分期等额向原告支付购车分期付款手续费39900元,购车分期付款手续费按月分期等额支付,首期支付1120元,之后每期支付1108元;首期还款金额为12810元,以后每期还款金额为12774元;被告林恩青须在每期对账单指定的最迟还款之日前进行还款;被告林恩青只要按合同约定按期正常还款,当期享受免息还款待遇;逾期透支息及滞纳金计算及收取标准按《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执行;被告林恩青未按期归还每期还款金额,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透支额、透支息、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依法律及合同约定对抵押购车行驶抵押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林恩青未按规定时间足额还款的,原告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条款收取透支息及滞纳金,并由被告林恩青全额承担由此而使原告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被告林恩青、杨玲平以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林恩青、车牌号为浙J×××××、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WBAKB2107CDV43630、发动机号为09407993N52B30AF的宝马牌小型轿车,为被告林恩青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透支额、分期付款手续费、透支息、滞纳金、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被告林恩青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浙J×××××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已于2013年4月26日办理抵押登记,原告系抵押权人。《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林恩青提供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额度420000元,被告林恩青于2013年4月27日通过刷卡交易使用额度后形成透支额420000元。之后,被告林恩青未按约偿还透支款项。截至2015年7月21日,被告林恩青已连续逾期并欠款3期(2015年5月、6月、7月),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130709.12元以及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合计5986.39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恩青、杨玲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岩支行透支款本金130709.12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以及截至2015年7月21日的手续费(截至2015年7月21日的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共计5986.39元,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的约定计算),同时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岩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700元;二、如被告林恩青、杨玲平逾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岩支行有权以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林恩青、车牌号为浙J×××××、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WBAKB2107CDV43630的宝马牌小型轿车的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被告林恩青、杨玲平上述第一项债务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8元,减半收取1594元,诉讼保全费1240元,合计2834元,由被告林恩青、杨玲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8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黄苍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金 媚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