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民三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嵇建军与刘月霞、张洪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民三初字第840号原告嵇建军。委托代理人嵇建秋。被告刘月霞。被告张洪亮。原告嵇建军与被告刘月霞、张洪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嵇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嵇建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月霞、张洪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嵇建军诉称:2014年3月6日,被告刘月霞向原告嵇建军借款900000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付息至2014年8月,被告刘月霞与被告张洪亮系夫妻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月霞、张洪亮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月霞与被告张洪亮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6日,被告刘月霞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月利率为2%,原告将借款汇入刘月清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为62×××91。被告刘月霞在借款方处签字捺印。同日,原告按照约定将900000元汇至刘月清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4191的账户。原告称截至2014年8月5日,被告按照月息2%共计支付利息90000元。2015年9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本金900000元,并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6日至实际付款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档案材料在案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可以证明其向被告转款90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刘月霞、张洪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刘月霞与被告张洪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涉案的借款为被告刘月霞、张洪亮的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到期借款9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为月息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期限,应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月霞、张洪亮共同返还原告嵇建军借款本金9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嵇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17元,减半收取7508.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2508.50元,由被告刘月霞、张洪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娜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孟胜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