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上商初字第22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赵荷珍与金洪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荷珍,金洪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商初字第2207号原告:赵荷珍。委托代理人:吴新阳;委托代理人:喻棋火。被告:金洪福。原告赵荷珍与被告金洪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媛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荷珍的委托代理人喻棋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洪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荷珍起诉称:2013年8月2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承诺于2013年9月底前全部归还。借期届满后,被告一直拖延,不予归还,虽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原告为维护其利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4800元(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自2013年10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8月27日)以及按上述标准支付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本金全部归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赵荷珍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及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金洪福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结合原告举证的情况,本院对原告赵荷珍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金洪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赵荷珍处借人民币肆万元整,于下月十五号前还贰万,月底前(30号前)还贰万。因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遂引讼争。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未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借款的偿还责任和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要求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但利息计算数额有误,本院予以调整,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的逾期利息为464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洪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荷珍借款本金40000元;二、被告金洪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荷珍逾期利息4640元(自2013年10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8月27日),并按年利率6%标准继续支付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驳回原告赵荷珍的其他诉讼请求。预收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由被告金洪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吴 媛 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化耀民(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