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7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朱旭军与韦锦珍、唐庆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旭军,韦锦珍,唐庆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778号原告朱旭军。委托代理人覃健文,广西国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锦珍。被告唐庆军(系韦锦珍丈夫)。原告朱旭军与被告韦锦珍、唐庆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斌适用简易程序,于××015年10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朱旭军的委托代理人覃健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锦珍、唐庆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以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014年6月1日,向其借款90000元,被告提供其所有的位于玉林市人民中路91号金茂大厦B-098号商铺作抵押。被告收到款后,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逾期后,其多次向被告追索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现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90000元为基数,从××014年6月1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计付),××、判令原告对拍卖、变卖抵押财产,被告所有的位于玉林市人民中路91号金茂大厦B-098号商铺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身份及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4、玉林市房权证玉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提供的抵押物情况。两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及答辩意见。经过开庭质证,因两被告不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实,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韦锦珍于××014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从××014年6月1日起至××015年5月30日止,月利率为××%,被告自愿以玉林市人民中路91号金茂大厦B-098号商铺(房产证为玉房字第××号)作为抵押。借款后,被告韦锦珍未支付过利息,也未归还本金。原告多次追索未果而诉至本院。还查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位于玉林市人民中路91号金茂大厦B-098号商铺的所有权人登记为唐庆军,被告韦锦珍仅将91号金茂大厦B-098号商铺的房屋所有权证交原告收执,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诉争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责任分明。原告朱旭军主张被告韦锦珍向其借款90000元,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90000元,及支付××014年6月1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计算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但月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还要求对被告所有的,位于玉林市人民中路91号金茂大厦B-098号商铺(房产证为玉房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虽然被告韦锦珍在借款时,承诺将上述商铺作为借款抵押物,并将该商铺的房屋所有权证交原告,但未与房屋所有权人唐庆军签订《抵押合同》,原告朱旭军与被告韦锦珍协商的抵押条款无效,同时,也没有依照法律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原告的该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锦珍、唐庆军归还借款90000元给原告朱旭军;二、被告韦锦珍、唐庆军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朱旭军(利息的计算,以90000元为基数,从××014年6月××日起至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三、驳回原告朱旭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68元,减半收取是1××84元,财产保全费11××0元,合计××404元,由被告韦锦珍、唐庆军负担。上述债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唐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