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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东刑初字第003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董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刑初字第00369号公诉机关肥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男,1959年8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住合肥市滨湖新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诉刑诉(2015)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晓华、代理检察院张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证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董某对指控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某于2009年3月5日领取了准驾车型为E型的驾驶证,该证有效期至2015年3月5日,被告人董某逾期没有换证。2015年3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董某酒后驾驶皖A×××××号二轮摩托车,沿肥东县环湖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临镇新河中桥路段时,与胡维珍驾驶的皖A×××××号车发生碰撞,后被肥东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安徽省全诚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测,董某当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6.2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另查明,被告人董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及归案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查询单等书证;证人沈某的证言;被告人董某的供述与辩解;酒精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晓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宣 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