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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一初字第007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朱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00770号原告朱某,女,住葫芦岛市。被告郭某某,男,住葫芦岛市。委托代理人杨丽丽,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处一年后双方于2013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7月28日生有一女郭某甲。由于原告与被告婚前相处时间短,彼此缺少了解,导致婚后原告与被告因为家庭琐事经常吵架,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按照其工资的30%支付抚养费,位于龙港区广电XX1号楼X单元5XX室的楼房装修及家电由被告给予折价补偿,原告婚后与被告对龙港区广电XX1号楼X单元5XX室的楼房偿还的银行贷款由被告对原告给予适当补偿。被告郭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口头辩称,我与原告的感情并未破裂,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我与原告离婚,我要求抚养孩子,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00元。位于龙港区广电XX1号楼X单元5XX室的楼房为我个人财产,房屋内的家电等动产原告可以自行处理,原告对于我房屋的装修我也同意给予适当补偿。对于原告婚后与我共同偿还的银行贷款,我同意返还原告一半。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28日生育一女儿郭某甲。原、被告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经常因为琐事发生口角。现原告朱某起诉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郭某某离婚。被告郭某某当庭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房屋产权证等证据材料载卷,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克服彼此的缺点,增强理解和信任,夫妻关系还能维持,原、被告双方均应珍惜这美好的家庭。在家庭生活中,夫妻之间产生矛盾是难免的,双方应当冷静对待,及时沟通和交流意见,化解矛盾,不能轻言离婚。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说明被告对原告及家庭仍有感情,原告应该给被告一个和好的机会,同时原、被告的婚生女儿郭某甲年龄尚小,应该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故本院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00元(已减半),由原告朱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浩月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怡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