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川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川刑初字第267号公诉机关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8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初中文化,个体户。2015年9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川检公诉刑诉(2015)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家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4日18时左右,被告人何某与江某某、徐某某三人陪同袁某某到达州市通川区朝阳东路“生态火锅店”555房间找刘某甲索要欠款,当时与曹某甲一起吃饭的有曹某某、刘某乙、黄某某三人,双方在要债的过程中发生争执,被害人曹某某用一茶杯将江某某额头砸伤,被告人何某见此情景,便随手拿起一个醋瓶砸向被害人曹某某的头部,致被害人曹某某受伤。经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曹某某外伤致头皮裂伤,属于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何某已赔偿被害人曹某某,并获得了曹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何某的户籍信息;证人袁某某、刘某甲、江某某、刘某乙等的证言;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和申请;被告人何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照片;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易青山人民陪审员 张 君人民陪审员 姚东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殷 巧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