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民初字第20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赵晓笛与包红义、王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晓笛,包红义,王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民初字第2088号原告赵晓笛,女,197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委托代理人丁建伟,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宛城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包红义,男,198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被告王露,女,198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原告赵晓迪诉被告包红义、王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赵晓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照法律规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示书,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晓迪委托代理人丁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红义、王露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5年5月31日与原告签订了《房产转让协议》将位于南阳市建设路与明山路交叉口宇信凯旋城9号楼1单元16楼1601室房屋出售给我,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所有购房款项,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协助乙方办理房产转让过户手续,现请求依法确认二被告履行2015年5月21日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有效,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此原告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房产转让协议;证明二被告将宇信凯旋城9-1-1601号房产出售给我。2、委托书;证明二被告将房屋卖给我,并委托我全权办理宇信凯旋城9-1-1601号房产的产权手续变更、买卖相关事宜。3、原告赵晓笛,被告王露包红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4、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抵押财产清单;证明被告在银行按揭贷款,现在尚未偿还完,我将首付款给二被告,二被告协助我办理银行各项还款手续,后二被告还了几个月后,现下落不明。下余银行按揭款项有我偿还。被告包红义、王露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皆未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一份,甲方为包红义、王露乙方赵晓迪,其内容为“甲乙双方在自愿、互惠互利的基础上,就房产转让事宜充分协商现达成一致,自愿签订如下协议:一、甲方自愿将自己2013年12月27日购买的房屋【该房屋位于南阳市建设路与明山路交叉口宇信凯旋城9-1-1601室(建筑面积143.29平方米)出售给乙方。二、甲乙双方议定成交价为人民币(首付229000.00元),大写:贰拾贰万玖仟圆整人民币。付款方式:签订协议之日一次性付清首付款。甲方收款后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甲方房产交付给乙方时间为签字协议之日,并协助乙方办理银行各项还款手续。三、甲方将该房产的相关手续及票据交付乙方。甲方保证每月按照在中国建设银行办理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按时支付每月所应还房款。甲方承诺该房产无任何产权一切纠纷,其所提供的相关手续真实有效。四、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该房产的过户事宜。本协议甲乙双方不得单方变更终止。如有违约,违约方承担房款价30%。作为违约金。五、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一份,公证处留档一份。甲、乙双方签字后立即生效。甲方:王露包红义乙方:赵晓迪2015年5月31日宇信凯旋城物业服务中心(公章)王露现场签字见证人:丁伟健杨林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包红义将该房产相关手续及票据交付给原告并将包红义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的借款合同及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交付给原告,后被告包红义、王露均下落不明,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自行协调将被告包红义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的借款合同变更到原告名下,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归还下余借款。本院认为、1、原告赵晓迪与被告包红义、王露于2005年5月31日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包红义、王露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向原告赵晓迪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所有权的义务。现原告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5月31日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于2005年5月31日签订的位于南阳市建设路与明山路交叉口宇信凯旋城9-1-1601室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二、被告包红义、王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协议约定协助原告赵晓迪办理位于南阳市建设路与明山路交叉口宇信凯旋城9-1-1601室房屋转让过户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5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赵晓迪、包红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琳瑜审 判 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乔卿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凤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