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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詹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勐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某某,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勐海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9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赵龙,云南博仲律师事务所律师。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锐、代理检察员董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某及其辩护人赵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4月、2010年1月、2011年12月,詹某某以投资建厂为目的,分三次以承包经营方式租用G214线北侧朗河茶厂旁勐海镇景龙村民委员会集体林地36.62亩。2005年5月至今,詹某某以建盖茶厂为目的,在未办理任何手续情况下,在承包经营的集体林地内推挖林地,致使林地植被、土壤严重破坏。经林业技术鉴定,涉案林地权属为集体,面积29亩。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及前科情况证明、到案经过、勐海县林业局证明、土地租用合同、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詹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集体林地29亩,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詹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本案涉案的林地面积是16.22亩,因为被占用的林地一块是准备用来建盖茶厂的,其余两块是用来育苗的,育苗的两块林地没有改变土地性质,不应当计算为被告人占用的林地;2、被告人詹某某系接到传唤后主动到勐海县森林公安局接受讯问,属于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投案自首情形,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詹某某系初犯、偶犯,其家属已将推平的土地予以补种,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同时建议对被告人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010年1月、2011年12月,被告人詹某某以投资建厂、育苗为目的,分三次以承包经营方式租用G214线北侧朗河茶厂旁勐海镇景龙村民委员会集体林地37.62亩。2005年5月至今,被告人詹某某在未办理任何手续情况下,在承包经营的集体林地内推挖林地,致使林地植被、土壤严重破坏。经林业技术鉴定,涉案林地权属为集体,面积29亩。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系群众报警。2、户口证明及前科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无违法犯罪记录。3、到案经过、传唤证,证实被告人詹某某系传唤到案的事实与经过。4、勐海县林业局证明,证实被告人詹某某没有到勐海县林业局办理过使用林地的征占用林地手续。5、土地租用合同,证实被告人詹某某于2005年4月、2010年1月、2011年12月分别承包租用勐海镇景龙村民委员会集体林地的事实。6、物证照片,证实涉案工具挖机一台的物理特征情况。7、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詹某某对推挖林地使用的工具挖机、涉案现场进行指认辩认的情况。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涉案现场的情况。9、鉴定聘请书、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涉案地块权属为集体,地块面积29亩,侦查机关依法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的情况。10、证人温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詹某某使用挖机雇请驾驶员在其承包的林地里推挖的事实与经过。11、被告人詹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詹某某为建盖茶厂和育苗,将其所承包的林地使用挖机推平,致使林地土壤被破坏的事实与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29亩,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第一点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人詹某某使用挖机对涉案林地进行推挖,已经造成林地内的原有植被或种植条件严重污染,根据2005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污染……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詹某某的行为符合该规定的情形,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第二点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在被第一次讯问之前虽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但其是在公安机关传唤后被动到案的,没有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不是自首,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第三点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土地管理制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詹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鲁大平审 判 员  李 玲人民陪审员  舒 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玉康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