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024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安徽省灵西木竹检查站与胡波、田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灵西木竹检查站,胡波,田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2495号原告:安徽省灵西木竹检查站,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法定代表人:刘伟,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张殿保,灵璧县夏楼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波,男,1977年7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告:田操,男,1979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负责人:邵俊华,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司长良,该公司职工。原告安徽省灵西木竹检查站因与被告胡波、田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怀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徽省灵西木竹检查站的委托代理人张殿保,被告胡波,被告田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长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省灵西木竹检查站诉称:2015年7月13日20时10分许,胡波驾驶田操所有的皖L×××××小型轿车,沿201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42KM+100M路段处时,因观察不够措施不当驶入逆向车道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由王曾驾驶的皖L×××××小型轿车(载当事人张晓东、闫兴底)及由华利驾驶的皖L×××××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使皖L×××××小型轿车严重损坏(受伤人员产生的医疗费用已经达成协议并解决)。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波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应负担车辆损坏的维修费用。原告方与胡波已经草签协议,胡波同意到4S店维修,费用由其承担。2015年7月14日,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辆进行了查勘,同意大众4S店核定,核定预算维修费与实际花费相符。现三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为维护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共同支付给原告皖L×××××车维修费38893.26元;2、第一、第二被告赔偿原告因停止执法工作所产生的经济损失20000元,30天租用执法车辆费用6000元,合计26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胡波辩称:车辆维修费过高,事故车辆新车才六万多,并且已经使用五年。关于车辆损失,我与原告签订协议属实,同意原告到4S店去定损,但后来车辆定损没有经过我参与。原告单位不会只有这一辆执法车,还有其他车辆可以去完成任务,不会影响原告的工作。租车费用应该赔偿,但租用别的车辆没有执法权。被告田操辩称:车辆维修费过高,根据车辆被撞位置,和车辆使用年限,车辆维修费不会超过一万元。原告主张的两万元损失没有依据,原告作为执法单位不是盈利机构,不存在经济损失。原告单位车辆不只一辆,租车费没有依据,况且租赁民用车辆也没有执法权。胡波有驾驶证具有驾驶资质,我的车辆没有问题,我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只投保了交强险。事故中的另一辆车尽管没有责任,也需要承担无责赔付责任。胡波属于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依法不予赔偿,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胡波与田操系朋友关系,因胡波家中有事,便借用田操的皖L×××××小型轿车,从宁波开回灵璧使用。2015年7月13日20时10分许,胡波醉酒后驾驶皖L×××××小型轿车,沿201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42KM+100M路段处时,因观察不够措施不当驶入逆向车道,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由王曾驾驶的皖L×××××号小型轿车(载张晓东、闫兴底)及由华利驾驶的皖L×××××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使皖L×××××号小型轿车与沿201省道自北向南正常行驶的由李春玲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刮碰,造成王曾、张晓东、闫兴底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灵璧县交警大队认定,胡波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7月16日,原告方与胡波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经甲(胡波)乙(安徽省灵西木竹检查站)双方商议,达成协议如下:2015年7月13日在杨疃街北发生的交通事故,①现甲方同意将皖L×××××号车拖到宿州4S店修理,修理费用由甲方全额付清(以正式发票为依据)2.本协议经甲乙双方或代理人签字后生效”。2015年7月17日,原告将皖L×××××号小型轿车送交宿州海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维修,8月21日维修结束,原告支出维修费用39380.00元,宿州海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正规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另查明,胡波驾驶的皖L×××××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是田操,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维修费用是否恰当合理;三、原告的哪些诉讼请求能够依法得到支持。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胡波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但因胡波系醉酒驾驶,且给原告造成的仅是财产损失,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作为车主的田操将车辆借给具有驾驶资质的胡波使用,且借车时胡波也未饮酒,田操的车辆也不存在缺陷,田操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胡波系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及直接侵权人,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均应由胡波全部赔偿。关于原告的维修费用是否恰当合理问题。本院认为,胡波醉酒驾驶将原告的车辆撞坏,胡波应当赔偿原告维修费用。并且胡波与原告方签订了协议书,承诺在原告提供正式维修发票的情况下全额支付维修费,现原告提供了正式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胡波应当按协议约定履行赔偿义务。胡波辩解原告的维修费用偏高,但对哪些项目偏高、标准的费用是多少、依据是什么等,也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哪些诉讼请求能够依法得到支持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车辆维修费3938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正规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予以确定;2、影响执法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因执法车辆损坏,影响其完成征收育林基金任务20000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征收的育林基金并不属于原告自己所有的财产,是否及时征收上来,只是影响原告完成任务的工作进度,并未给原告造成损失,且原告还可继续征收,或通过其他方式完成。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3、租车费。原告主张,因执法车辆损坏,需要租赁其他车辆进行工作。本院认为,原告损坏的是带有执法标志的执法车辆,租赁其他民用车辆能否代替执法车辆,是否具有必要性,尚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原告提供的租赁费收据仅是便条不是正规发票,租赁车辆的所有人及驾驶人也未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无法确认,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胡波应当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93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安徽省灵西木竹检查站车辆维修费39380元;二、驳回原告安徽省灵西木竹检查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4元,减半收取717元,原告安徽省灵西木竹检查站负担287元,被告胡波负担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434元,上诉费账号12×××75-60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通过银行转账的,务必在汇款用途栏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怀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耿 婷(注意:二审审理中,本判决尚未生效)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