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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023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孙丰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朱孝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丰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朱孝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2356号原告:孙丰富,男,199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代理人:黄明婉,灵璧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负责人:王胜,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勇,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朱孝荣,男,1975年5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原告孙丰富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怀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朱孝荣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9月1日和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开庭,原告孙丰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明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明婉,被告朱孝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丰富诉称:2014年6月17日,原告乘坐王康驾驶的摩托车行驶至灵璧县夏楼镇王集村北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朱孝荣驾驶的苏C×××××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灵璧县交警大队认定,朱孝荣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7月、2015年6月三次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治疗,受伤部位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另查肇事车辆苏C×××××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原告治疗期间,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只赔偿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其他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92374.68元分文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92374.6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所主张的涉案车辆和被保险车辆是同一车辆,并且该车辆年检合格;原告没有起诉车主,属于漏列当事人。如果朱孝荣不到庭,无法查清其对本次事故是否处理完毕,要求追加朱孝荣为共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因不是法院委托,且原告治疗尚未终结,还在恢复期内,鉴定时机过早结论错误,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朱孝荣辩称:我的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赔付后不足部分我再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0时45分许,王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皖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孙丰富),沿201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行驶至灵璧县夏楼镇王集村北路段时,因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朱孝荣驾驶的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康与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灵璧县交警大队认定,王康负事故主要责任,朱孝荣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骨盆骨折;3.左股骨骨折;4.左下肢血管及神经损伤;5.左下肢皮肤软组织碾压挫裂伤;6.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损伤;7.急性肝肾功能不全。住院31天,支出医疗费139713.86元。出院医嘱:1.继续住院正规治疗……加强营养,患肢不负重至少三个月……;2积极生骨补钙……;3.出院后3个月每周来院复查一次……;4.内固定物一年后根据X线视情取出……;5……;6.左小腿需行手术植皮治疗;7……有二次或多次手术治疗可能;8.门诊随访。2014年7月18日,原告第二次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骨折交锁髓内钉固定术后;2.骨盆耻骨联合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后;3.左下肢血管神经损伤术后;4.左小腿皮肤缺损。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8693.08元。出院医嘱:1.继续住院正规治疗……加强营养,患肢不负重至少三个月……;2.积极生骨补钙……;3.出院后3个月每周来院复查一次……;4.内固定物一年后根据X线视情取出……;5……;6.左小腿需行手术植皮治疗;7……有二次或多次手术治疗可能;8.门诊随访。2015年6月22日,原告第三次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骨盆骨折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后;2.左股骨骨折交锁髓内钉术后。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7829.05元。出院医嘱:1.继续抗炎治疗……;2……;3.××教育:①加强护理,预防呼吸系泌尿系感染,褥疮及下肢静脉血栓;②渐行肢体功能锻炼……;4.口服仙灵骨葆胶囊及钙片;5.每半月来院复查一次……;6.门诊随访。原告受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2014年6月21日,原告与朱孝荣签订补偿协议书,由朱孝荣补偿原告3000元,并明确该3000元是朱孝荣个人自愿补偿,与保险公司赔偿无关,原告承诺不起诉朱孝荣。该协议已履行。2015年7月13日,原告通过其委托代理人所在的灵璧县法律援助中心,委托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15年7月17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孙丰富左股骨干骨折遗留左髋、膝关节功能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孙丰富误工期为27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另查明,朱孝荣驾驶的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是朱孝荣。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病历材料、费用清单、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协议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灵璧县交警大队认定,朱孝荣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朱孝荣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侵权人王康和朱孝荣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由于原告没有起诉王康,也不要求朱孝荣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只对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出处理。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误工费16899.30元。原告受伤较重,数次手术治疗,且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期可自受伤之日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现原告申请对误工期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270天,并未超过上述规定,应当采纳。但原告将鉴定得出的误工期又加上住院误工期及出院后的误工期,属于重复计算,对多计算的天数,不予支持。原告为农村居民,不能提供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可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要求按62.59元/天计算,没有超过计算标准,对赔偿标准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62.59x270=16899.3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护理费8778.60元。原告申请鉴定的误工期为90日,被告予以认可,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为90天。原告将鉴定得出的护理期又加上住院护理期及出院后的护理期,属于重复计算,对多计算的天数,不予支持。原告不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可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要求按97.54元/天计算,没有超过计算标准,对赔偿标准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97.54x90=8778.6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残疾赔偿金16196元。原告经过数次手术治疗,且已取出内固定,视为治疗终结,具备鉴定条件,保险公司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对伤残级别的鉴定予以认定。原告为农村居民,十级伤残,要求按8098x20x10%=16196元计算,没有超过计算标准,予以支持;4、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为十级伤残,在事故中没有责任,参照上级法院的指导意见,要求赔偿5000元,比较适当,予以支持。保险公司主张,朱孝荣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当降低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标准。本院认为,虽然朱孝荣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但原告是无责任,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不应当降低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赔偿标准;5、交通费1000元。原告的户籍地为安徽省灵璧县,三次到江苏省徐州市住院治疗,苏皖两地来回往返,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并不过分,予以支持;6、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该两项包含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项下,保险公司已经支付医疗费10000元,且已经超出交强险的分项限额,保险公司不应再承担。原告也未要求朱孝荣和他人承担,故该项计算已无意义。以上合计为47873.90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47873.90元。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的意见,交强险赔偿部分的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孙丰富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47873.90元(灵璧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中国农业银行灵璧县城关分理处;账号22×××23。汇款时请注明案号);二、驳回原告孙丰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8元,减半收取1054元,原告孙丰富负担55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负担4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108元,上诉费账号12×××75-60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通过银行转账的,务必在汇款用途栏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怀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耿 婷(注意:二审审理中,本判决尚未生效)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仅起诉保险公司要求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申请追加机动车一方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第八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适用以下规则:交强险赔偿部分,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一审案件以及保险公司未上诉的二审案件适用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合同没有约定以及保险公司上诉的二审案件,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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