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颜民初字第03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刘汉庚与陈再进、扬州永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汉庚,陈再进,扬州永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颜民初字第0398号原告刘汉庚,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正玉,居民。被告陈再进,居民。被告扬州永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夕九,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杨玉宏,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朝、左春雷,江苏经法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汉庚与被告陈再进、扬州永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扬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符广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汉庚的委托代理人王正玉,被告陈再进,被告永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夕九,被告人民财保扬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汉庚诉称,2015年5月12日7时50分,被告陈再进驾驶被告永泰公司所有的苏K×××××小型客车,沿沿河南部干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高明路叉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完全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再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陈再进驾驶被告永泰冻死所有的苏K×××××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扬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被告陈再进、永泰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207.46元(其中医疗费138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2700元)。被告人民财保扬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再进辩称,我要求保险公司全部赔偿。被告永泰公司辩称,我要求保险公司全部赔偿。被告人民财保扬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医疗费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认可999.42元,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1天*18元/天=378元;营养费认可21天*9元/天=189元;护理费认可21天*60元/天=126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物损认可3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7时50分,陈再进驾驶车牌号为苏K×××××的小型客车,沿沿河南部干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高明路叉口处时,与刘汉庚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刘汉庚受伤,两车不完全损坏。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当日被送至建湖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合计19424.25元,被告陈再进已全部垫付。刘汉庚于2015年6月17日、24日在建湖县九龙口中心卫生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合计796.04元,于8月3日在建湖县中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合计120.8元,于8月11日在建湖县沿河镇卫生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2.58元,合计999.42元。同年5月12日,建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第32092500S215051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再进负全部责任,刘汉庚无责任。另查明,被告陈再进驾驶的苏K×××××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扬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汉庚提交的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疾病诊断书、住院期间用药清单及医疗费发票、交通费票据、被告陈再进驾驶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和被告永泰公司的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购买电动车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汉庚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因被告陈再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扬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民财保扬州分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用有医疗单位出具的医疗费用发票和相应的用药清单证明,被告人民财保扬州分公司虽辩称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其未能就用药清单中属于非医保用药种类和名称进行举证,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票据编号为85320和85319为同一张票据,金额为388.04元,应予扣减。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依法分别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虽未经鉴定评估,但其损失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证明,对实际合理维修费本院酌情确定为400元。综上,根据庭审认定事实,本院综合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423.67元(其中被告陈再进垫付1942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营养费189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260元、财物损失400元,合计22850.67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扬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2850.67元。鉴于被告陈再进在投保交强险的同时还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其应当赔偿的该部分损失可由被告人民财保扬州市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一并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汉庚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合计22850.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向原告刘汉庚支付3426.42元,向被告陈再进支付19424.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汉庚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审判员 符广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嵇绘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