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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商终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冯家军、邬美英与鄂尔多斯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邬树树、郭丽珍、王明亮、张义胜、郭钰、何昌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邬美英,鄂尔多斯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邬树树,郭丽珍,王明亮,张义胜,郭钰,何昌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商终字第55号上诉人冯家军。上诉人邬美英。委托代理人冯家军,系邬美英丈夫。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胜区。法定代表人张增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安振国,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晓燕,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邬树树,现住准格尔旗。原审被告郭丽珍,住址同上。原审被告王明亮,现住东胜区。原审被告张义胜,现住东胜区。原审被告郭钰,现住东胜区。原审被告何昌盛,现住东胜区。上诉人冯家军、邬美英与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邬树树、郭丽珍、王明亮、张义胜、郭钰、何昌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2014)伊民初字第1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家军及邬美英的委托代理人冯家军,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振国、杨晓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2014)伊民初字第145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24948元,退予上诉人冯家军、邬美英。审 判 长  李顺和审 判 员  王 玲代理审判员  贺楚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瑞娟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