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沙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沙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连国、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妻子王某戊在苹果地里干活时因口角发生争执,王某甲将王某戊从地堰处推下,致使王某戊右跟骨骨折。经鉴定王某戊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戊达成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戊陈述、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王挪英证言、沙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照片、诊断证明书、证明材料、和解书、到案证明、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双方已自行和解,双方系夫妻关系,对其可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靳楠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付 佳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