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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18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周翠凤与迟爱民、李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翠凤,迟爱民,李霞,汪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初字第1843号原告周翠凤。被告迟爱民。被告李霞。被告汪鹰。本院2015年3月5日受理原告周翠凤与被告迟爱民、被告李霞、被告汪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翠凤诉称,被告迟爱民、被告李霞于2010年12月10日现原告借款40万元,用于购买镇江路X号房产,借款期限三个月,后经同意,多次续签合同,上述借款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为证。被告汪鹰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借款后,不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诉请判令:1、判令三被告偿还2010年12月10日本金40万元,并支付2012年10月10日至还款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按合同规定支付2012年10月10日至还款日逾期还款违约金;2、被告支付本案律师费3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执行本案发生的所有费用。经查,被告汪鹰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该案尚未审结。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是否涉嫌经济犯罪,应以刑事案件生效判决为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翠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60元、诉讼保全费377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周翠凤。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通科审 判 员  刘 琪人民陪审员  于春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董淑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