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阳法民三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刘振兴、刘谷运等与陈佛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兴,刘谷运,三曾茂容,四刘伟良,五刘伟青,六刘伟宁,七刘丽华,陈佛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民三初字第349号原告一刘振兴。原告二刘谷运。原告三曾茂容。原告四刘伟良,(红星居委会)。原告五刘伟青,(红星居委会)。原告六刘伟宁,(红星居委会)。原告七刘丽华,(红星居委会)。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楷东,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陈佛昌。委托代理人王治平,广东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址:惠州市惠城区江北办事处旺岗路28号C栋二层。负责人刘小维。委托代理人严伟国,惠州市惠城区水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刘振兴、刘谷运、曾茂容、刘伟良、刘伟青、刘伟宁、刘丽华诉被告陈佛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伟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兴、刘伟良、刘伟青、刘伟宁、刘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楷东、被告一委托代理人王治平、被告二委托代理人严伟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4日02时48分许,逃逸人驾驶粤B×××××小型轿车途经惠阳区S356线126KM+800M路段处时与刘振兴驾驶的粤L×××××普通摩托车,车上乘客刘瑞娣发生碰撞,造成刘振兴和刘瑞娣受伤,刘瑞娣经送人民医院抢救于2015年6月19日死亡,逃逸人驾驶粤B×××××小型轿车逃逸,造成乘客刘瑞娣受伤经送院抢救于2015年6月19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驾驶人驾驶粤B×××××小型轿车逃逸。粤B×××××小型轿车车主为陈佛昌。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阳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441321(2015)A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逃逸人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刘振兴和刘瑞娣不负对此事故责任。车主陈佛昌与逃逸人一同喝酒,且借出粤B×××××小型轿车给逃逸人驾驶,导致交通事故,在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后未能及时报警,未能将逃逸人送到公安部门,应与逃逸人负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一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抚养费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854799.4元,在被告二强制险以及商业险额度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一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户口本。2、被告身份信息、企业信息。3、事故认定书。4、家庭情况证明。5、原告疾病诊断书。6、死亡证明。7、工作证明、租赁合同、企业信息。8、询问笔录。被告一答辩称,一、答辩人作为车主,依法承担过错责任,并非连带责任。事实上,答辩人知道许金学喝了酒,并未主动将车借给他,当时车钥匙放在酒店前台,答辩人坐在大堂沙发处,并未看见车钥匙被许金学拿走,是许金学擅自开走的车。因此,答辩人最多承担车钥匙保管不善的责任,但是该责任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次事故任何责任。二、摩托车车主及驾驶员即原告刘振兴在事故发生时低速驾驶摩托车行驶在道路左侧(靠道路中间间隔栏),与本次追尾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原告刘振兴和受害人本身应该对本次事故承担一定的责任。三、答辩人的小轿车已在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太平财产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本次事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四、本次事故中的受害人系农业户口,依法应按农业人口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项目及金额。因此,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不成立且过高。五、本案中就遗漏了重要的责任承担当事人,理应追加驾驶人为本案被告人参加诉讼。综上所述,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承担任何责任,对方理应向相关责任人主张权利。因此,恳请贵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被告一对其辩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确认书。2、鉴定报告。3、保险单。被告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一、根据被答辩人一提供的441321(2015)第A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陈佛昌笔录,可以证实如下事实:1、此次事故肇事车辆的驾驶人是许金学;2、许金学属于无证驾驶;3、许金学属于醉酒驾驶;4、许金学肇事后逃逸。事故因许金学醉酒、无证驾驶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且肇事后逃逸,依法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所以被答辩人一诉请答辩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无法律依据,也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答辩人仅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答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责任。二、根据被答辩人一提供的资料,无法证实死者刘瑞娣是在城镇居住和工作,而且有固定收入。因此,死者刘瑞娣为农业户籍性质,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被答辩人一的相关损失。被答辩人一提供的死者刘瑞娣生前工作证明存在瑕疵:①、深圳市龙华龙屋股份合作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属于无效证据。②、被答辩人一提供的《东地二综合市场一楼租赁合同》存在多处涂改,且该合同的出租人并非深圳市龙华龙屋股份合作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因此,请法院依法对被答辩人一提供的《证明》、《东地二综合市场一楼租赁合同》不予采信,三、被答辩人一未依法提供死者父母刘谷运、曾茂容在城镇居住、生活的相关证据,无法证实刘谷运、曾茂容在城镇居住和生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的规定刘谷运、曾茂容为农业户籍性质,应以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刘谷运、曾茂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四、被答辩人一诉请的交通费用,缺乏交通票据予以证实。五、答辩人并非事故的侵权人,因此,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答辩人不承担事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和费用。综上所述,事故因许金学醉酒、无证驾驶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且肇事后逃逸,请求法院判决答辩人无需承担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被告二对其辩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2015)粤高法民复字第3号《关于肇事司机酒驾、逃逸、无证驾驶致人损害商业三者保险公司应否赔付的批复》复印件。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复印件。3、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告知单复印件。经过开庭质证,被告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是做了事故责任划分,并不是民事责任划分。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7的三性均有异议,对其所证明的内容不足以证明死者刘瑞容是城镇户口。对于证据8的真实性暂时无法判断,对其所证明的内容认为是有所欠缺和不完整的。据当事人讲有向交警那边讲许金学未经其同意将车开走,事故发生后,许金学打电话给老叶,陈佛昌是事后才知道车被许金学开走的。对于证据9、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供如下意见:对于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4请法院依法核实。对该证据的书写的内容,就本家庭的生活全靠原告一承担,这理由比较牵强。对于证据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7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第一,该证据的居住证明应当由居委会或派出所出具,对于合同,有多处修改,请法院依法核查,对证据企业的信息查询与本案没有关联。对于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正好证实了许金学是酒驾而且逃逸,对于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范围,所以保险单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一的证据提供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二对被告一的证据提供如下意见: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我们认为属于保险的免责范围,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2没有异议。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其关联性有异议,我们认为属于保险的免责范围,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二的证据提供给如下意见:对于证据1的三性无法核实其真实,因为照片模糊,上面有一句话“若保险合同约定上述情形免责且已作出足够引起投保人的注意的提示,他的免责条款才能生效,故本案中保险公司免责条款无效。对于证据2的免责只包括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才能够免除交强险赔付。对于证据3该保险单没有写明保额是多少,应该以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为准。对于证据4其责任免除情形字体过小,没有任何标示,且没有引起保险人注意,所以应该是无效。保险人只在最后一页签名,并不证明他已经清楚看过了所有的条款。对于证据3中《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与本案无关。被告一对被告二的证据提供如下质证意见:我同意原告对第二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据质证意见。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2015年6月14日02时48分许,XXX(逃逸待查)驾驶粤B×××××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惠阳区S356线126KM+800M路段时与刘振兴驾驶的粤L×××××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客刘瑞娣)发生碰撞,造成乘客刘瑞娣受伤经送院抢救后于2015年6月19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XXX驾驶粤B×××××小型普通客车驾车逃逸。2015年7月10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粤B×××××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X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振兴和乘客刘瑞娣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刘瑞娣和刘振兴被送往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刘瑞娣经抢救无效后于2015年6月19日死亡,原告一刘振兴经医生诊断为右膝腘皮肤撕脱伤、头皮血肿、胸部软组织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住院50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一向医院交纳了刘瑞娣的抢救费27892元、刘振兴的医疗费30000元,保险公司向医院交纳刘瑞娣、刘振兴的医疗费10000元。因被告没有向原告方赔偿,原告方因此向本院起诉。另查明,粤B×××××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一陈佛昌,该车在被告二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为2000元,合计122000元,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29日零时至2016年4月28日24时止。死者刘瑞娣原为非农业户口,因结婚于2014年11月3日由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大安围8号迁到广东省惠州市泰安村,转为农业户口。刘瑞娣于2011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10日在龙屋小区内摊档与其儿子刘伟青卖杂货,居住在龙华东二市场35号档铺宿舍。刘瑞娣有四姐妹,被扶养人为其父母。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X(逃逸待查)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死者刘瑞娣因该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死者刘瑞娣因结婚于2014年11月才转为泰安农村户口,之前为城镇居民户口,且在转为农村户口期间一直居住在龙华东二市场35号档铺宿舍,故理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金,故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死亡赔偿金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抚养费:55429元(22171.9元/年×2.5年)、丧葬费32395元、误工费1963.5元(惠州平均工资为3927元,刘瑞娣家属三人处理其丧葬事务,用时5天,三人共计15天工资),住宿费5100元(340元×5天×3人)、酌情给予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799745.5元。本案车辆因购买了保险,两被告在本案中必需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具体为:被告一陈佛昌是粤B×××××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二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在商业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不承担责任的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振兴、刘谷运、曾茂容、刘伟良、刘伟青、刘伟宁、刘丽华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死亡赔偿金603858元、抚养费:55429元、丧葬费32395元、误工费1963.5元,住宿费5100元、酌情给予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799745.5元。由被告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余款689745.5元由被告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一、被告二承担的赔偿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方。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2448元,减半收取6224元,由被告一承担5898元,原告承担3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伟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春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