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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庆民初字第38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建发与王晓华、王红梅、王淑珍、王万均继承���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发,王晓华,王红梅,王淑珍,王万均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3829号原告王建发。委托代理人韩桂,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树攀,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华。被告王红梅。被告王淑珍。被告王晓华、王红梅、王淑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兰杰,南充市顺庆区同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万均。原告王建发诉被告王晓华、王红梅、王淑珍、王万均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发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晓华、王红梅、王淑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诉称,原、被告系亲兄弟姐妹关系,父亲王定银于2015年5月16日病故,但被告王晓华、王红梅、王淑珍对原告王建发及王万均隐瞒王定银病故的消息,并试图对原告父亲王定银在南充市社保局的抚恤金、养老金等费用占为已有。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告知父亲病故的相关事宜,并要求被告履行一个作为子女的义务,但被告一直拒不告知。另外,南充社保局的相关款项现已经停止发放,南充社保局要求原、被告协商一致后方可领取。但是,被告一直拒不配合。故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依法对王定银遗产进行分割,遗产价值约为30000元(实际金额以法院查实的数据为准),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王建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参加诉讼的主体资格。二、原、被告的父亲王定银户籍证明及武胜县金牛镇桂花湾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王定银系原、被告的父亲,共生育了原、被告共计五名子女。三、王定银的遗体火化证明一份。证明王定银去世时原告不知情。四、原告申请法院调查后,南充社保局出具的《证明》及银行查询单。证明应由原、被告继承的遗产数额。五、武胜县金牛镇桂花湾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王定银在死亡前有5万元存款,存款放于王晓华处。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晓华、王红梅、王淑珍的质证意见是,一、对证据1、2、3无异议,二、对证据4、5提出异议,认为王定银死亡后用去丧葬费用1万多元,且村委会证明有存款不实,村委会出具有存款的证明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王万均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晓华、王红梅、王淑珍辩称,1、原告诉称不是事实,父亲死亡前是患癌症晚期,死亡前我给原告王建发及被告王万均打过电话他们不来,父亲死亡时原告王建发及被告王万均未参与安葬,我支付了丧葬费用;2、王定银的遗产可以依法处理,但除开有票据证实的费用外,还有7000多元无票据,也应依法处理。被告王晓华、王红梅、王淑珍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一、王定银病后及死亡后开支的医疗费用及丧葬费用票据。证明王定银病后开支医疗费用及死亡后开支的丧葬费用情况,该款由王晓华给付。二、王定银临终前书写的书面说明。证明所有财产由王晓华作为继承财产执行人。以上证据经庭审质,原告的质证意见是,一、对证据1的用用药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说明自费药为多少,报销了多少。三、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不是遗嘱,且王定银在死亡前神志不清,书写的材料也没有其他在场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王万均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王万均辩称,父亲王定银死亡时有很多财产,有存款5万元在王晓华处,请求一并处理分割。经审理查明,王定银共生育了原、被告五名子女,原告王建发与被告王晓华、王红梅、王淑珍、王万均系亲兄弟姐妹。原、被告父亲王定银因病治疗未果,于2015年5月16日死亡,王定银死亡时年满78周岁,王定银的父母先于王定银死亡,其妻早于王定银死亡。另查明,1、王定银死亡后应由南充社保局给付抚恤金22673.6元,丧葬费17907.32元,该款项现存放于南充市社保局。2、经人民法院向银行查询,原、被告父亲死亡时在邮政银行有存款6350元(在王晓华处)、邮政银行卡存款2842.78元(在王晓华处),在其他银行未查询到银行存款��3、王定银死亡后,由被告王晓华开支丧葬费用如下:丧葬费1552元、墓地费(20年)4845元,共计6397元。4、被告王晓华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交的《情况说明》载明:“顺庆区法院:关于原告王建发诉被告王晓华、王红梅、王淑珍、王万均继承纠纷一案,我父亲在邮政银行的银行卡有存款2842.78元在(王小华处)王晓华2015年10月10日。”4、被告王晓华、王红梅、王淑珍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作出的《承诺书》载明“南充市顺庆法院:关于原告王建发诉被告王晓华、王红梅、王淑珍、王万均继承纠纷一案,经过我们慎重考虑,考虑到兄弟姐妹感情,我们愿意对继承父亲的财产作出一定的让步,可以少要一些。具体方案如下:南充社保局抚恤金22673.6元,丧葬费17907.32元,邮政银行存款6350元、邮政银行卡存款2842.78元(在王晓华处),合计49773.7元。支出情况:王定银丧葬费1552元、购墓地费4845元,小计6397元,该款由王晓华给付。同意按以下方案分配财产:扣除已支出的费用,现查明的遗产还余433736.7元,由王建发、王万均各得1万元,余下款项23376.7元由王晓华、王红梅、王淑珍各分得7792.23元。王晓华、王红梅、王淑珍于2015年10月10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是王定银的亲生子女,王定银的父母先于王定银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九条:“继承权男女平等”、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之规定,原、被告五人均为王定银的第一顺序合法继承人。该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本案中,可以用来继承的财产有:南充社保局抚恤金22673.6元,丧葬费17907.32元,邮政银行存款6350元、邮政银行卡存款2842.78元(在王晓华处),合计49773.7元。已支出情况:王定银丧葬费1552元、购墓地费4845元,小计6397元,该款由王晓华给付。扣除已支出的费用,现查明的遗产还余433736.7元,该费用��于法律规定应当由原、被告五兄弟姐妹可以平均分配的财产,但由于被告王晓华、王红梅、王淑珍她们考虑到兄弟姐妹感情,愿意由王建民、王万均多分一些,自己少分一些,她们提出具体的分配方案如下:由王建发、王万均各得1万元,余下款项23376.7元由王晓华、王红梅、王淑珍各分得7792.23元。该分配方案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原告王建民及被告王万均在诉讼中,认为其父在生前有大量的存款,申请人民法院向银行查询,根据本院的查询,可以供原、被告分割的财产只有前述财产,同时,原告向本院提交武胜县金牛镇桂花湾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有5万元存款在被告王晓华处,但村委员会所作的该《证明》不具有法律上的证明力,且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如认为本案中还有遗漏的可供分配的财产,可在发现后,可以另行起诉。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四条、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建发、被告王万均各分得王定银死亡后财产10000.00元,王定银死亡后余下财产23376.7元由被告王晓华、王红梅、王淑珍各分得7792.23元(资金出处:原、被告享有在南充社保局抚恤金22673.6元,丧葬费17907.32元,在王晓华处存款2796.78元)。本案按规定征收的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王建发承担55元,由被告王晓华、王红梅、王淑珍、王万均各承担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