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河基民二初字第004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张殿臣与任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河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殿臣,任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辽河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河基民二初字第00496号原告:张殿臣,男,1969年3月9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克山县人,小学文化,个体,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代理人:苏英梅,女,汉族,1969年9月27日出生,黑龙江省克山县人,小学文化,无业,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任贺,男,198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盘锦市人,大专文化,中国石油辽河油田筑路工程公司市政分公司工人,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代理人:王丽娜,盘锦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殿臣与被告任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殿臣的委托代理人苏英梅,被告任贺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6日,被告任贺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于2015年8月5日前还2万元,余款原告放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按月利2%计算支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在答辩期内未作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不是原告主张的4万元,约定如2015年8月5日之前还不清借款,则还款4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28条的规定,最高可以支持年利率24%。本案被告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到期不还才偿还双倍借款,不适用定金的规定,只有买卖和销售才适用定金的规定。本案需要查明的问题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为多少。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张,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与被告任贺间借贷款关系成立且被告收到借款4万元。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借条中的内容有异议,借据不能附条件,既然原告同意放弃本金2万元,就应该主张2万元而不是4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该组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张,内容为:“借条2015年7月6日任贺向张殿臣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在8月5日前偿还贰万元(20000),剩余贰万元张殿臣同意放弃。借款人:任贺2015.7.6”;“收条2015年7月6日收现金肆万元整。任贺2015年7月6日”,并捺手印。该借款未还。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关系发生后,当事人应按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据此,被告任贺向原告借款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任贺偿还原告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抗辩,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非4万元,没有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24%计算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因没有约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并自2015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保全费420元,合计8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 铁 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晓旭(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