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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鳌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安县支行与邓启华、邓启耀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鳌民初字第20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安县支行。地址:乐安县乐安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罗凤萍,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余磊,系该行客户经理。特别授权。被告邓启华,农民。被告邓启耀,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安县支行诉被告邓启华、邓启耀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朵云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启华、邓启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借款邓启发(于2014年因病死亡)分别在2013年12月11日和2013年12月21日以金穗惠农卡(卡号为:62×××13)为载体以农业生产为由向原告贷款10000元和20000元,共30000元。两笔借款的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12月10日和2014年11月30日。担保人为邓启华和邓启耀,现借款均已到期。截止至2015年9月7日,邓启发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4933.14元。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及逾期利息4933.14元,诉讼后的利息及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的内容,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1、邓启发、邓启华和邓启耀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多户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借款合同一份、银行卡使用记录一份、本息计算清单一份、死亡证明一份,证明邓启发与邓启华、邓启耀于2012年11月15日签订多户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邓启发于同日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于2012年11月23日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借款用途为农业生产,采取自主可循环方式,贷款有效期限为2012年11月23日至2015年11月22日,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利随本清,按季结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邓启华、邓启耀为邓启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邓启发分别于2013年12月11日和2013年12月21日以金穗惠农卡(卡号为:62×××13)为载体向原告贷款10000元和20000元,共30000元。两笔借款的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12月10日和2014年11月30日。2014年4月2日乐安县公安局南村派出所出具邓启发的死亡证明。截止至2015年9月7日,邓启发尚欠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4933.14元未偿还。被告邓启华、邓启耀均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因两被告均未到庭,无法组织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之“三性”,本庭依法予以认定,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两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证据的举证和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邓启发与邓启华、邓启耀于2012年11月15日签订多户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邓启发于同日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于2012年11月23日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借款用途为农业生产,采取自主可循环方式,贷款有效期限为2012年11月23日至2015年11月22日,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利随本清,按季结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邓启华、邓启耀为邓启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邓启发分别于2013年12月11日和2013年12月21日以金穗惠农卡(卡号为:62×××13)为载体向原告贷款10000元和20000元,共30000元。两笔借款的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12月10日和2014年11月30日。2014年4月2日乐安县公安局南村派出所出具邓启发的死亡证明。邓启发借款后本金未偿还,2014年3月20日偿还了207.67元利息,2014年3月31日偿还了421.08元利息,偿还的利息均已在计算时予以扣除了。截止至2015年9月7日,邓启发尚欠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4933.14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履行。邓启发因病死亡,且借款期限届满尚欠借款本金和利息均属实。原告主张由担保人邓启华、邓启耀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偿还邓启发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及罚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算借期内利息。被告借款日期分别为2013年12月11日和2013年12月21日,该借款的利率按2013年12月11日和2013年12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对于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逾期贷款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应予支持。截止至2015年9月7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应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及罚息4933.14元,合计34933.14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邓启华、邓启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及罚息共4933.14元。本息合计34933.14元。(逾期利息及罚息和复利计算至2015年9月7日,2015年9月8日至本判决书生效履行之日的逾期利息分别计算,其中2013年12月11日的20000元借款按2013年12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后再上浮50计算;2013年12月21日的10000元借款按2013年12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后再上浮50计算)两被告为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3元,减半收取336.5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两年内。审判员  熊朵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