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江商初字第20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周雄华与徐崇海、徐冬妮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雄华,徐崇海,徐冬妮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商初字第2042号原告:周雄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洪星、徐琦,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崇海。被告:徐冬妮。原告周雄华与被告徐崇海、徐冬妮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雄华之委托代理人蔡洪星、徐琦、被告徐崇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冬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雄华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原、被告系朋友。2011年12月9日,被告到柴XX、徐XX处借款500000元,并由原告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因该笔借款未按约归还,柴XX、徐XX于2012年9月19日向江山市人民法院对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12月7日,江山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原告归还为被告担保的借款本金460000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2013年7月15日,柴XX、徐XX与原告达成和解,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前支付400000元,则柴XX、徐XX放弃余款66870元及利息。然而,由于原告资金紧张,未能按约支付。柴XX、徐XX遂申请恢复执行。2014年1月7日,原告以转账方式支付290000元。2014年1月13日,原告再次支付160000元。该案现已执结。原告已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原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归还的借款4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归还11300元,且同意以其欠被告的餐费等折抵150000元,并变更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2887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诉讼费。原告周雄华向本院提供了2011年12月9日借条、(2012)衢江商初字第2284号判决书、2013年7月15日和解协议书、恢复执行申请书、当事人直接交接清单、法院诉讼费专用(执行)票据一份、两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徐崇海答辩称:其与被告徐冬妮系夫妻。被告对原告所诉为其担保并代偿款项无异议,但已经基本还给原告,具体包括:1、原告在2013年期间在被告饭店消费共5万多元,至今未付;2、原告曾向被告借款5万元,至今未还;3、2013年曾帮原告做运输,尚欠运费48000多元;4、2015年2月左右,被告曾归还原告11300元;5、2013年被告与原告合伙承包消防城填土方工程,据其了解,原告赚到65万元左右,被告能分20万元左右。前述五项款项应当从原告代偿的款项中扣除。剩余欠款双方再行协商。被告徐冬妮缺席未作答辩。被告徐崇海、徐冬妮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徐崇海均无异议,且被告徐冬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对本案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崇海与被告徐冬妮系夫妻,于2007年8月22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9日,被告徐崇海向柴XX、徐XX借款500000元,由被告徐冬妮签字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同日,柴XX、徐XX转账支付被告徐崇海300000元。2012年1月5日,柴XX、徐XX转账支付被告徐崇海160000元。嗣后,原告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借款后,因被告未按约还款,柴XX、徐XX于2012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判决,由原告代为归还其为被告徐崇海担保的借款本金460000元及利息。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7日、1月13日支付290000元、160000元,合计450000元。2015年2月左右,被告归还原告113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欠被告的餐费等款项折抵15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代偿本金2887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作为涉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债务人即被告徐崇海未能依约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承担了保证责任即代为偿还所欠借款。据此,原告有权按实际代为清偿的数额向被告徐崇海进行追偿。当事人互负债务,协商一致的,可以相互抵销。本案原、被告同意将原告欠被告的餐费等计150000元与被告欠原告的其中150000元代偿款相抵销。但被告主张原告尚应支付其20万元左右的工程款缺乏依据,其据此要求将该款一并抵销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两被告系夫妻,且被告徐冬妮亦是涉案借款的保证人,故该款应作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崇海、徐冬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雄华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2887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0元,减半收取2815元,由被告徐崇海、徐冬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邱霞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