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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129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隋军等与贾海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军,隋鑫,贾海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2953号原告隋军,男,1954年9月29日出生,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苇子沟乡三旗杆村偏桥子农民。原告隋鑫,男,2011年3月3日出生,学龄前儿童。法定代理人傅丽娜(原告隋鑫之母),女,1984年12月16日出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秋红,女。被告贾海刚,男,1981年8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进,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任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健伟,女,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隋军、隋鑫与被告贾海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于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鑫的法定代理人傅丽娜、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秋红,被告贾海刚的委托代理人李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健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隋军、隋鑫诉称:2015年6月14日2时4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安四路与牛北路交叉路口处,贾建民驾驶车号为京AQ57**的“解放”牌重型箱式货车与隋宝利驾驶的“比亚迪”牌小轿车(车号:冀H1G0**)相撞,造成隋宝利和同车人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认定,贾建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贾建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事故对我造成巨大的伤害,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7000元、死亡赔偿金878200元、丧葬费387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9728.5元、交通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1444706.5元、扣除交强险12.2万元后按照30%比例赔偿518811.95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贾海刚辩称:贾建民是我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同意由我承担保险公司赔偿外的责任。对于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可,但对交通队的责任认定不认可。隋宝利驾驶的车辆存在套牌、未年检、未投保险的情况,隋宝利本人也无驾驶证,因此我方对此次交通事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方提出复核申请,但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以法院已受理诉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具体损失请法院核实,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我方同贾海刚意见一致。原告为农业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诉讼费、交通费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2时40分许,在北京市昌平区安四路与牛北路交叉路口处,贾建民驾驶“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车号:京AQ57**)由北向南行驶,适有隋宝利驾驶“比亚迪”牌小型轿车(车号:冀H1G0**,该车在事故发生时悬挂的车牌号码为冀BG40**,经公安网查询该号牌为其他机动车号牌,内乘XX珍)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重型厢式货车前部左侧与小型轿车右侧车身相刮撞,两车失控后又驶向路口西南侧,撞在路口西南侧设置的隔离护栏和信号灯杆上,重型厢式货车侧翻后又压在小轿车车身上,造成XX珍死亡,隋宝利、贾建民受伤,两车及道路、交通设施损坏。事故发生后,隋宝利被送至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19日,于2015年7月3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认定,隋宝利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小型轿车遇停止信号左转弯的违法行为,是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贾建民驾驶重型厢式货车未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是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隋宝利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贾建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XX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贾建民于2015年7月24日向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申请对此次事故责任认定进行复核,2015年8月3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以隋宝利亲属已就此次事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已受理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另查,贾建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隋宝利于2014年6月12日在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派出所办理暂住证,并为北京宝德信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15日。另经本院调取证据,隋宝利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期间共花费159704.3元,其中预交押金90500元,欠费69204.3元。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方同意将隋宝利所欠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医疗费从赔偿款中扣除。隋军、隋鑫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实为:医疗费159704.3元、营养费30元/天×19天=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9天=950元、护理费150元/天×19天=2850元、死亡赔偿金43910元/年×20年=878200元、丧葬费6463元/月×6月=387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529元/年×14年+14529元/年×5年÷2=239728.5元、交通费50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火化证明、营业执照、暂住人口查询单、医疗费证明、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贾建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贾海刚承担。本院考虑各方过错程度,结合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及事故责任认定,确定贾建民承担事故20%责任,隋宝利承担事故80%责任。隋宝利虽为农业户口,但居住于城镇,并非从事农业生产,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死亡,本院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为他人预留份额。隋军、隋鑫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隋军、原告隋鑫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五千元,死亡伤残类赔偿金五万五千元,共计六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隋军、原告隋鑫各项损失共计二十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贾海刚赔偿原告隋军、隋鑫各项损失共计一万零二百五十六元一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隋军、原告隋鑫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九十二元,由原告隋军、原告隋鑫负担一百五十元,已交纳;被告贾海刚负担四千三百四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于 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苗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