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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象民初字第21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伟丽、林超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伟丽,林超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象民初字第2120号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中山南路76号。法定代表人王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莉,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伟丽。被告林超波。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林银行)与被告陈伟丽、林超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颂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胡陈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桂林银行委托代理人杨莉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伟丽、林超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林银行诉称,2013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陈伟丽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伟丽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6%,按每月等额本息方式归还至合同到期日全部还清,并且约定因签订和履行本合同发生的所有有关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林超波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林超波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任,保证范围是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等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放款,但被告并未依约履行其相应的还款责任,且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果。经核算,截止2015年7月20日,被告陈伟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967.91元、利息2318.01元、逾期罚息1159元未归还。同时,因被告上述的违约行为,还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1、被告陈伟丽归还借款本金15967.91元,支付利息2318.01元、罚息1159元(2015年7月21日后利息另计);2、被告陈伟丽向原告支付催收工本费50元;3、被告陈伟丽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60元;;4、被告林超波对上述偿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证实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2、桂林银行贷款支付凭证,证实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300000元借款;3、《保证合同》、证实被告借款时,被告林超波提供担保;4、还款清单,证实被告在取得贷款后,已向原告归还部分本金、利息及尚欠的款项;5、委托代理合同、广西律师收费管理办法、律师费支付凭证、发票,证实原告为此诉讼了委托律师的事实,并按有关规定支付律师费。被告陈伟丽、林超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结合全案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陈伟丽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伟丽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还款期为2013年4月15日;年利率为15.6%,每月本额等息方式归还至合同到期日全部还清;逾期按合同约定在原定的利息上加收50%的罚息;如甲方(被告)逾期未偿还到期款项,其应承担因签订和履行本合同发生的所有有关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同日,被告林超波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林超波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是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等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届满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贷款发放到被告陈伟丽的账户。此后,被��陈伟丽按还款计划表归还本金284032.09元。截至2015年7月20日止,尚欠原告本金15967.91元、逾期利息2318.01元、罚息1159元。本院认为,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谢飞虎、陈新燕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即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本金及利息。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按约定归还完本金及利息,至今尚欠原告本金15967.91元,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并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催收公本费50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在原定的利息上加收50%的罚息,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因本案委托律师所产生的律师费,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承担。被告林超波作为保证��,在保证期限内对被告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应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伟丽归还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967.91元、截止2015年7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2318.01元、罚息1159元。二、被告陈伟丽支付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7月21日后的逾期利息及罚息(按本金15967.91元计,以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止);三、被告陈伟丽支付原告催收工本费50元、支出的律师费360元;四、被告林超波对判决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受理费28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4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承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颂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陈晨 更多数据: